(2017)川09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顺文、李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文,李春明,陈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顺文,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大英县隆盛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住大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英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9日被大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20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小洪,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英县。因犯抢劫罪,1995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诈骗,2006年9月18日被遂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6年2月2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4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7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顺文、李春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小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092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顺文、原审被告人李春明、陈小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陈顺文、李春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1.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陈顺文出资由被告人李春明、代飞龙(另案处理)帮助陈顺文在成都市一小区附近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约100颗。后,李春明、代飞龙将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成都市运回大英县交给陈顺文部分吸食、部分贩卖,陈顺文从中交给李春明约50克甲基苯丙胺进行代卖。2.2015年12月的一天,陈顺文伙同李春明经唐长春(另案处理)介绍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一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在“小普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0克。后,陈顺文、李春明携带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成都市驾驶陈顺文的轿车返回大英县,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部分吸食、部分贩卖。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陈顺文出资由李春明、代飞龙经唐长春帮助在成都市一小区附近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0克,后陈顺文又叫李春明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约100颗,再由李春明、代飞龙将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成都市运回大英县交给陈顺文,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部分吸食、部分贩卖。(二)陈顺文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大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小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顺文挡获,并在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的客厅沙发上搜出1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在主卧室床头柜一皮包内搜出2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袋,上述毒品疑似物经称重,1号毒品疑似物净重0.5克,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0.02克,经鉴定:1号、2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代飞龙帮他人代购毒品找到陈顺文,陈顺文商谈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卖给对方,陈顺文与李春明一同到陈顺文位于大英县卓筒井镇的某场取回毒品约40克,陈顺文与李春明在陈顺文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的家中将毒品约40克交给代飞龙。因毒品数量不够,次日则从之前交给李春明代卖的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拿了约10克回来交给代飞龙,代飞龙将收到的毒资3500元交给了陈顺文。3.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代飞龙,并在其家中容留袁某、代飞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6日,代飞龙通过支付宝向陈顺文提供其妻子肖某的工商银行尾号9498账户转账400元支付了毒资。4.2016年3月10日18时许,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的家中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飞龙。5.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的家中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飞龙。6.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代飞龙与被告人陈小洪一同到陈顺文家,代飞龙给陈小洪介绍认识陈顺文,并说今后需要拿毒品找陈顺文。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的家中将约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小洪。7.2016年4月1日下午,因陈小洪欠代飞龙人民币800元,代飞龙又欠陈顺文人民币800元,陈小洪与代飞龙骑着陈小洪的摩托车到陈顺文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000元、月利息800元抵押给陈顺文,相互抵欠款后剩余人民币2200元。陈顺文在其家中,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小洪。同时,陈小洪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顺文赊购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陈顺文支付给陈小洪摩托车抵押款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陈顺文拿出约0.2克甲基苯丙胺在其家中与陈小洪、代飞龙采取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小洪。同时,陈顺文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小洪。陈小洪并支付了4月1日下午向陈顺文赊购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民币500元。9.2016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约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小洪,陈小洪支付陈顺文200元,欠账1000元。陈顺文拿出小包冰毒,与陈小洪在其家卧室内用现成的吸毒工具,采取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小洪。11.2016年2月10日凌晨,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约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袁某给付陈顺文毒资现金500元,并通过刘某的支付宝转账支付毒资600元。12.2016年2月15日下午,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卓筒井镇的某场内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次日,袁某通过支付宝向陈顺文提供其妻子肖某的工商银行尾号9498账户转账400元支付了毒资。13.2016年2月23日晚上,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14.2016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毒资是陈顺文在陈小洪抵押摩托车金额里从陈小洪差袁某和代飞龙的800元中扣支。15.2016年2月28日下午,陈顺文在大英县西转盘红绿灯处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给付陈顺文毒资300元。次日,袁某通过支付宝向陈顺文提供其妻子肖某的工商银行尾号9498账户转账200元支付了毒资。16.2016年3月初的一天,陈顺文在袁发强位于大英县江南东路的租住房内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17.2016年3月2日18时许,陈顺文在大英县西转盘红绿灯处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18.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的家中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当日晚上,陈顺文从家中卧室取出吸毒工具并拿出一小包冰毒,与袁某、代飞龙共同吸食。19.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顺文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的家中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陈顺文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小区21栋1单元101号的家中容留袁某、代飞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李春明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飞龙。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李春明在代飞龙租住大英县白鹤坡房屋附近将约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飞龙。3.2016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春明购买毒品。后,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4.2016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黄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春明购买毒品。后,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门口处,将人民币1OO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5.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黄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春明购买毒品。后,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次日,黄某向李春明支付毒资人民币80元。6.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7.2016年2月底的一天,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8.2016年2月底的一天,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9.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0.2016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1.2016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2.2015年10月26日,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容留代飞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3.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左右,李春明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代飞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4.2016年2月20日至月底,李春明先后5次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镇圆通寺村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代飞龙、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四)陈小洪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4月27日11时许,大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大英县江南中路xxx号将陈小洪挡获,侦查人员在陈小洪身上搜出1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2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袋11颗,在陈小洪家中小客厅木桌上的银白色水杯内搜出3号毒品疑似物1袋,上述1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7克,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1.08克,3号毒品疑似物净重2.38克,经鉴定:1号、3号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陈小洪在大英县江南中路的家中与蒋某共同吸食毒品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3.2016年2月的一天,陈小洪在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中路的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4.2016年2月23日下午18时许,陈小洪与代飞龙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陈小洪位于大英县江南中路的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代飞龙,并送给代飞龙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代飞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5.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陈小洪在大英县“珈蓝谷”小区外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飞龙。6.2016年4月1日,陈小洪在陈顺文位于大英县阳光丽城的家里从陈顺文处购得的毒品中卖给代飞龙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抵陈小洪欠代飞龙人民币200元。7.2016年4月22日晚上,陈小洪在大英县梨园街的一出租房内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飞龙。8.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袁某去到陈小洪位于大英县江南中路的家中向陈小洪出售120元钱的毒品。后,袁某以人民币30元向陈小洪购买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016年3月初的一天,陈小洪在其位于大英县江南中路的家中收到代飞龙叫袁某送过来的约2克毒品。后,袁某以人民币30元向陈小洪购买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陈小洪与袁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袁某将120元的毒品约1克送到陈小洪在其位于大英县江南中路的家中交给陈小洪,袁某在陈小洪处购买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品迭后袁某给了陈小洪人民币30元。11.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小洪在其位于大英县江南中路的家中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12.2016年3月的一天,陈小洪与代某电话联系后,陈小洪在大英县江南东路江南洗车场、其位于大英县江南路的家中先后3次分别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13.2016年4月9日下午和4月底的一天晚上,陈小洪在其位于大英县江南路的小区门口先后2次分别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14.2016年4月24日中午,陈小洪在大英县江南路附近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15.2016年4月26日中午,陈小洪在大英县江南路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16.2016年4月的一天,陈小洪在大英县江南路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顺文、李春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小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陈顺文与李春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陈顺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陈顺文、李春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小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顺文、李春明当庭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小洪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顺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春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陈小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壶、锡箔纸、塑料封装袋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并由法院依法处置。原审被告人陈顺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公安机关从陈顺文家查获的0.52克毒品系陈顺文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陈顺文贩卖毒品的数量;2.陈顺文没有叫李春明购买毒品,原判认定陈顺文系主犯不当;3.陈顺文与陈小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发生的金钱交易不能认定为毒品交易;代飞龙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短信联系,没有证据证明指向毒品交易;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陈顺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只有购买毒品人员的陈述,且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陈顺文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未明确陈顺文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春明辩解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亦未明确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小洪辩解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当,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顺文、原审被告人李春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以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小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顺文、李春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其中,陈顺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陈顺文、李春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小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顺文、李春明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小洪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陈顺文家查获的0.52克毒品系陈顺文供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陈顺文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顺文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陈顺文家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顺文没有叫李春明购买毒品,原审判决认定陈顺文系贩卖、运输毒品的主犯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查明,李春明的庭前供述、同案关系人唐长春、代飞龙的证言、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顺文出资叫李春明到成都市购买毒品,李春明、代飞龙将购买的毒品运回大英县后交给陈顺文吸食、贩卖的犯罪事实。陈顺文、李春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根据陈顺文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陈顺文系主犯。李春明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顺文与陈小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发生的金钱交易不能认定为毒品交易;代飞龙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短信联系,没有证据证明指向毒品交易;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陈顺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只有购买毒品人员的陈述,且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陈顺文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查明,陈小洪的庭前供述、同案关系人代飞龙的证言、袁某、陈某、刘某、肖某等证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聊天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顺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明确陈顺文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对陈顺文贩卖毒品的数量已予确认。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陈顺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春明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亦未明确其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审理查明,李春明的庭前供述、同案关系人代飞龙的供述、李某、黄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春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李春明贩卖毒品的数量已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李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洪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当,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审理查明,陈小洪的庭前供述、通话记录、指认、辨认笔录、蒋某、同案关系人代飞龙的证言、袁某、代某、钟某、陈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小洪贩卖毒品的次数。原审法院根据陈小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清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