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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黎麦南与李淑文、刘宗共、刘义、金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麦南,李淑文,刘宗共,刘义,金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525号原告:黎麦南,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文,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现住浏阳市。被告:刘宗共,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现住浏阳市。被告刘宗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系李淑文、刘宗共之女),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现住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被告:金吾明(系刘义之夫),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被告刘义、金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麦南与被告李淑文、刘宗共、刘义、金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麦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被告刘宗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被告刘义、金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麦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淑文的关系很好,被告刘义也一直称原告为麦姨。李淑文因刘义购买碧桂园小区岭誉三街1栋101号别墅的需要,于2014年9月12日和10月2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李淑文因刘义购买的别墅需要装修,又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刘义的帮助下,向刘义所在的银行贷款,贷款批准后,李淑文又于2015年10月12日和11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11月27日,李淑文付清2014年9月12日和10月20日所借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又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李淑文无答辩。被告刘宗共辩称,被告刘宗共对被告李淑文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借条也是李淑文个人出具的,刘宗共与李淑文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李淑文向原告借款期间,刘宗共和李淑文都已退休,而在此期间,家庭没有添置任何大额财产,也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而两人的养老金完全可以支配家庭的日常开支,因此,李淑文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了李淑文的个人需要,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李淑文向原告所借的大笔款项明显超过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李淑文向其所借的大笔款项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产和生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证明李淑文向其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李淑文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是李淑文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李淑文个人偿还,刘宗共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淑文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原告应当提交交付借款的凭证,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视为不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金吾明辩称,被告刘义、金吾明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刘义、金吾明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用于刘义购买房产,与事实不符,刘义购买房产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而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刘义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同时,刘义也没有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麦南与被告李淑文系朋友关系,李淑文与被告刘宗共原系夫妻关系,但两人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刘义系李淑文、刘宗共之女,被告金吾明系刘义之夫。2014年9月12日,李淑文向黎麦南借款5万元,黎麦南从银行取款5万元交给李淑文后,李淑文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0日,李淑文向黎麦南借款15万元,黎麦南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汇给李淑文后,李淑文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6日,李淑文向黎麦南借款10万元,黎麦南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给李淑文后,李淑文出具了借条。以上3次合计,李淑文共向黎麦南借款30万元。2015年11月27日,黎麦南与李淑文对上述3次借款进行结算后,李淑文对未偿还的借款20万元重新向黎麦南出具了《借条》,同时收回了原来出具的上述3次借款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黎麦南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2015年11月27日李淑文条”。2015年10月9日,黎麦南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集里支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2日,李淑文要求向黎麦南借款10万元时,黎麦南要求农商银行集里支行放款10万元,并取款10万元交给了李淑文,李淑文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黎麦南同志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淑文条,2015年10月12”。2015年11月18日,李淑文又要求向黎麦南借款10万元时,黎麦南同样要求农商银行集里支行放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给了李淑文,李淑文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黎麦南同志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淑文条,2015年11.18”。以上3张《借条》合计,李淑文共向黎麦南借款40万元。李淑文出具上述3张《借条》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此后,黎麦南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黎麦南的代理人陈述,李淑文是以其女儿刘义需要购买、装修别墅为由向黎麦南借款的,但刘宗共的代理人及刘义、金吾明的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陈述李淑文没有将借款用于刘义购买、装修别墅。在庭审中,刘宗共的代理人陈述,找李淑文核实借款用途时,李淑文没有说明借款用于何处。在庭审中,黎麦南的代理人陈述,2015年11月27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另外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都是口头约定的,但黎麦南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刘宗共、刘义、金吾明均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文分多次向原告黎麦南共计借款40万元后,李淑文就应当根据黎麦南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李淑文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李淑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黎麦南要求李淑文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虽然黎麦南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分别口头约定了月息1分或2分的利息,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刘宗共、刘义、金吾明对此又都予以否认,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是不计算利息借款。李淑文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过借款,黎麦南起诉后,李淑文仍然没有偿还过借款,因此,根据规定,黎麦南可以要求李淑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故黎麦南要求李淑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麦南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淑文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分多次共计向黎麦南所借的4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刘宗共与李淑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淑文和刘宗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宗共和李淑文都应当共同偿还,因此,黎麦南要求刘宗共共同偿还李淑文应当偿还的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宗共提出,李淑文向黎麦南所借的40万元借款,是李淑文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李淑文个人偿还,刘宗共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李淑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的用途,而刘宗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淑文在借款时,黎麦南与李淑文之间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淑文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又否认李淑文借款用于了刘义购买、装修别墅,因此,刘宗共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淑文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刘义、金吾明虽然是李淑文的女儿和女婿,但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且黎麦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淑文是代刘义向黎麦南借款,因此,黎麦南要求刘义、金吾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淑文、刘宗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黎麦南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黎麦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10元,由黎麦南负担1100元,由李淑文、刘宗共共同负担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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