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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邦颂与赖立谱、欧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邦颂,赖立谱,欧雪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428号原告:林邦颂,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立谱,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欧雪月,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林邦颂为与被告赖立谱、欧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邦颂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立谱、欧雪月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邦颂起诉称:原告之前跟被告赖立谱不认识,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2日,被告赖立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2014年7月1日,被告赖立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同日,被告赖立谱在福鼎市××九龙酒店向原告出具数额为447000元的借条一份,构成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结算147000元(系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结算)。被告赖立谱、欧雪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赖立谱身份信息及被告欧雪月户籍信息登记查询摘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赖立谱、欧雪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立谱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2年3月12日,被告赖立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赖立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赖立谱向原告出具数额为447000元的借条一份,其构成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结算147000元(系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结算)。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447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赖立谱、欧雪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赖立谱欠原告林邦颂借款447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本案借条中147000元系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结算,此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此款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赖立谱、欧雪月系夫妻关系,此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立谱、欧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邦颂借款44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2元,由被告赖立谱、欧雪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泽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