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文明诉马卫国、曹巧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明,马卫国,曹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902号原告:雷文明,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马卫国,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曹巧连,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系马卫国之妻。原告雷文明与被告马卫国、曹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国、曹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马卫国、曹巧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月1日(2016年2月8日),被告马卫国向原告雷文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诉请之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马卫国、曹巧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文明与被告马卫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卫国、曹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文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卫国、曹巧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随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飞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