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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玉萧与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萧,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443号原告:李玉萧,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雨,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代峥,男,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李玉萧与被告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雨、被告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代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财���损失、今后治疗费等共计36000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4861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王祥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泗水县泉源大道海情圣地小区门口西处,与李玉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玉萧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祥辩称,一、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车辆适行,驾驶员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四、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五、如果有鉴定费、评估费等赔偿项目,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即为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该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中提到的免赔情况,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做出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该案产生的间接费用(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祥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海情圣地小区门口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玉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玉萧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司光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萧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萧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23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063.34元,其中被告王祥垫付11500元。××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李玉萧“广泛皮肤擦伤、脑震荡、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人一位、继续休息治疗两周、抗瘢痕治疗如封闭、外用抗瘢痕及口服抗瘢痕药物治疗、抗瘢痕脉冲激光治疗(每疗程3800元,约3-5个疗程)、必要时给予肉毒素注射治疗”。原告李玉萧提交泗水县泗河办光旭物流配货服务部营业执照及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舜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停业证明,证实其为该服务部经营者,因车祸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8日停业。原告李玉萧车辆损失经被��保险公司核定为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玉萧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玉萧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萧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4063.34元,其中被告王祥���付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过度医疗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玉萧住院38天,医院出具证明“休息治疗两周”,对其主张误工52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萧提交营业执照及社区出具的停业证明,其主张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6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8493.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1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根据其伤情及医院证明,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22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后续治疗费。××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李玉萧“抗瘢痕治疗如封闭��外用抗瘢痕及口服抗瘢痕药物治疗、抗瘢痕脉冲激光治疗(每疗程3800元,约3-5个疗程)”,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萧以“保险公司对医院证明不认可,仅认可司法鉴定报告”为由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玉萧针对其瘢痕已治疗一疗程花费医疗费3800元,××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约需3-5个疗程,无另行鉴定的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证明,本院支持后续治疗3个疗程,需后续治疗费11400元。7.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萧的损失共计48476.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祥垫付医疗费11500元,应由原告李玉萧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萧48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玉萧返还被告王祥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玉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庞玉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