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董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董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董强,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董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周董强与被害人闫某在本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园林调味品市场11号仓库处因错车,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打斗,被告人周董强将被害人闫某打伤。2016年10月26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董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董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周董强与被害人闫某在本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园林调味品市场11号仓库处因错车,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打斗,被告人周董强将被害人闫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47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10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周董强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接受调查。3.襄(公)鉴(伤)字[2016]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颈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闫某辨认出被告人周董强就是2016年9月9日伤害自己的人。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周董强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47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害人闫某陈述,2016年9月9日中午2时许,其到高新区团山镇陆寨调味品市场其哥哥刘顺国的仓库卸货,在其与侄儿刘某1卸货的过程中,有一辆货车过来并停在其卸货的货车前面。过了一会,周董强骑着电动三轮车过来,由于两辆货车停放的位置错开了,他的电动三轮车过不去,就让其把车动一下,其说货快卸完了,车也是先来的,让他找前面的车动下,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周董强上来就抓其衣服,其也抓他衣服,当他想打其时,其就推他,这时从其身后过来两个年轻人和周董强都用拳头朝其头上打,当时其就晕了,蹲在地上,他们三个人都用脚朝其身上踢,这时其侄儿刘某1和市场上的人就过来拉架,中间停了一分钟左右,他们三个人又一起用拳头打其,其就摔在旁边的货堆上了,旁边的人又再次把他们劝开,接着侄儿刘某1就用其手机报了警。7.证人刘某1证实,2016年9月9日中午2点半左右,其和父亲刘顺国在高新区团山镇陆寨调味品市场11号仓库卸货,其姑父闫某过来帮忙,这时父亲就先走了。卸货过程中又来了一辆货车停在其货车前面,其在卸货时,听到一个男的(即周董强)要求动车,其姑父闫某说要动就让前面的车动,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看见那个胖子(即周董强)动手抓其姑父的上衣,其姑父也抓扯那个胖子的上衣,但双方均未动手打对方,其上去将双方拉开后,两人还继续争吵,胖子就用拳头朝其姑父头上打,当时又过来两个年轻人也动手打其姑父,那个胖子将其姑父推倒在货堆上,并和年轻人对其姑父拳打脚踢,后被其及市场上的其他人拉开,后姑父说胸部疼,其就报警了。8.证人向某证实,其是送货司机,2016年9月9日中午,其开车将货送到襄阳市团山镇陆寨园林调味品市场,停放在货主刘老板的11号仓库门口。刘老板安排了两个人在卸货,其站在车厢里面帮他们往下递货。货快卸完时,来了一辆挂车停在其车头右前方,将路给堵住了,这时有一个胖子(即周董强)骑着一辆三轮车过来了,问谁把路堵住了,让其将车挪一下,其一起搬货的一个年龄偏大的人(即闫某)说货快卸完了,那辆挂车是刚开来的,让他找那个挂车司机将车挪走。那个胖子听后就骂骂咧咧,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后那个胖子就用手去抓那个年龄偏大的人的衣领,两人相互撕扯,和那个年龄偏大的搬运工一起的小伙子在中间拉架,但是拦不住,双方撕扯一会后,又过来两个年轻小伙子,冲上来就打那个年龄偏大的搬运工,年龄偏大的搬运工被三个人打倒在地,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和那个年龄偏大的搬运工一起的小伙子打电话报警,警察就来了。9.证人徐某证实,其在襄阳高新区团山镇园林调味品市场8栋147号宜品记商贸工作,周董强是其员工,闫某是市场的搬运工。2016年9月9日下午2点多,其看到周董强骑着店里的电动三轮车去14号仓库拉货,过了十几分钟,其听见仓库那边有吵架的声音,就过去看看情况。其看到周董强和闫某在11号仓库门口拉拉扯扯,其将周董强推开后询问原因,周董强说他去拉货,但路被两辆货车堵住了,他让司机动车时,闫某不让动并说要动就动前面那辆货车,在解释过程中,闫某和周董强又开始对骂起来。这时,其店里的搬运工张某1、王某和其岳父刘某2也过来了,周董强和闫某在互骂拉扯过程中,都用拳头打对方,推扯到11号仓库里面时,周董强将闫某推坐在地上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10.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9月9日14时左右,其在团山镇园林调味品批发市场宜品记商贸店装货,听到对面的仓库那里有人吵架,就和老板徐某,同事张某2、张某1、黄某过去看情况。其看见周董强在和一个40多岁的男的(即闫某)在仓库门口相互拉扯并谩骂,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在拉架。其就和张某1等人上前将周董强拉开了,周董强和那个男的还在争吵,两三分钟后又相互打起来了,大家又上去拉架,其看到周董强抡着拳头打那个男子面部,后来那个男的倒在门口一堆货旁边,其他同事也将周董强拉回店里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11.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9月9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团山调味品市场宜品记商贸有限公司门前装货,听到卸货的仓库门前有人吵架,就和王某、刘某2到了现场看看。其看到店里的周董强在和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即闫某)争吵,另一名男子挡在两人之间在拉架。大家将两人拉开后,他们又撕扯到一起,周董强用拳头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动手打周董强,打斗中那个男的摔倒地上一个木板上,周董强又上前打了那个男的几拳,大家将周董强拉回了店里,过了会警察就来了。12.被告人周董强供述,2016年9月9日下午2点多,其骑着三轮车到团山镇园林调味品市场14号仓库拿货,看到11号仓库门口停了一辆大货车在卸货,前面还有一辆大货车,两车将路给堵住了,其让前面的车动一下,司机说正在叠篷布,让其和后面的车商量下,其到11号仓库门前和那个司机商量时,闫某出来了,说他们的车先来的,让其找前面的车,其说那个司机在忙,让他们动,闫某不愿意,其和他为此发生了口角。闫某用手指其,其打了他手一下,他也用拳头打其,其又用拳头打他的脸,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在其朝店的方向走的时候,闫某还在骂其,其就上前用拳头打闫某的面部,然后和他抱在一起,因被店旁边的木质托盘绊了一下,其和他一起侧身摔倒在托盘上,旁边的人又将其拉了起来,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董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董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董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董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547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董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闻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