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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立坚与成家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坚,成家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68号原告:吴立坚。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新。被告:成家玖。原告吴立坚与被告成家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新,被告成家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30000元欠款归还原告;2、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利息及讨要债务所需花费3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2月,原告在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连车带人及做业务)。2015年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前后预借工资30000元,总共工资60000元,还余30000元未付给原告。2016年1月27日成家玖打欠条,欠条上写的工资30000元,注明在2016年6月付清。成家玖是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5月19日分公司撤消。2016年10月8日原告将成家玖及其分公司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过了一个星期成家玖和他外甥女一起到原告家和谈,说:“我把本金还给你,你就不要告了。”原告没同意。裁决书下来以后,他来找原告,原告说按裁决书办。成家玖把原告告到天山区法院,因原告是退休人员,不享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成家玖把30000元的欠条也不认了,耍起了无赖。原告要求被告成家玖归还血汗钱30000元。被告成家玖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这个事情已经通过一审二审终结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立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27日欠条。证明被告成家玖欠付原告吴立坚2015年度工资30000元,承诺2016年6月付清。被告成家玖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434号仲裁裁决书、(2016)新0102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立坚将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告到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服将吴立坚和成家玖告到天山区法院。法院认定吴立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成家玖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成家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被告成家玖账户622848086624330666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月27日成家玖向原告吴立坚银行卡账号6226310710208289转入38000元工资款,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吴立坚认可2016年1月27日收到了被告成家玖转入的38000元,称其中2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18000元是2015年上半年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立坚系退休人员。2015年3月至12月,被告成家玖雇佣原告吴立坚为其处理一些事物,双方对报酬无书面约定。2016年1月27日,成家玖给吴立坚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吴立坚2015年度工资叁万元正。注:计划在2016年6月份付清欠款”。出具该欠条同一日,被告成家玖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吴立坚账户转入38000元,注明“吴立坚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吴立坚与被告成家玖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成家玖向原告吴立坚出具30000元工资欠条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吴立坚支付工资款38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吴立坚称该38000元与欠条无关,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成家玖关于不欠原告吴立坚钱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吴立坚要求被告成家玖支付欠款(工资)30000元,利息及讨债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吴立坚已预交),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吴立坚负担。剩余31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吴立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喜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