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栋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瑶,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瑶及其辩护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栋瑶驾驶车牌号为豫C×××××(被变造为豫C×××××)的红色轻型厢式货车,沿荥阳市沿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村乡北邙陵园交叉口处时,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段某,致被害人段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胸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栋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栋瑶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栋瑶家属于2017年3月8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赔偿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栋瑶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栋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栋瑶驾驶车牌号为豫C×××××(被变造为豫C×××××)的红色轻型厢式货车,沿荥阳市沿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村乡北邙陵园交叉口处时,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段某,致被害人段某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段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胸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1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栋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栋瑶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栋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段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二十四万一千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栋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栋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栋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