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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雄伟与徐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伟,徐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29号原告:徐雄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男,系原告表哥。被告:徐启文,男。原告徐雄伟与被告徐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启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1333元;2、2017年4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还清本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7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被告徐启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徐启文于2016年6月7日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徐启文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丈夫的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徐雄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人徐启文,手机:151××××1999,借款日期:2016年6月7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4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启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于2017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2017年1月6日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徐启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雄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徐启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先明人民陪审员  夏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