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汇成粉体有限公司与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汇成粉体有限公司,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599号原告:安徽泾县汇成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云岭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尚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光,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高新东,董事长。原告安徽泾县汇成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阳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21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自立案之日起支付,至清偿本息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连续多年向被告出售重钙等化工材料,货款及时结算。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原告货款177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九阳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九阳天公司向汇成公司购买重钙等化工材料。2015年2月4日,双方经对账,九阳天公司确认尚欠汇成公司货款177210元未付,汇成公司催要未果,现来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汇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九阳天公司确认了尚欠汇成公司货款金额177210元、结合汇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成公司向九阳天公司供货,九阳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177210元及时支付汇成公司货款,现九阳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九阳天公司欠汇成公司货款177210元未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汇成公司诉求九阳天公司支付其货款17721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汇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计付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泾县汇成粉体有限公司货款17721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72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晓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