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令狐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令狐文新,张玲,黄仙枝,崔茂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70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218号恒丰大厦。负责人:王传兴,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鹓,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翔,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6.3公里右侧。法定代表人:令狐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鸣,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文新,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张玲,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仙枝,女,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崔茂谦,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贤庄公司)、令狐文新、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申请,追加黄仙枝、崔茂谦作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鹓、吕飞翔,被告七贤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鸣,令狐文新、张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榕到庭参加诉讼,黄仙枝、崔茂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期间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七贤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1601.1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按照年利率6.96%计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3439.13元,以及自2016年3月5日起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400096.32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由七贤庄公司承担;3.原告有权对七贤庄公司抵押的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项下的房产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4.判令黄仙枝与灵狐文新,崔茂谦与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七贤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昆)综字第12000302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七贤庄公司提供授信贷款,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原告与七贤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昆借高抵字第12000302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路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昆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令狐文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昆借高保字第12000302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七贤庄公司上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黄仙枝同时签订了《共有人声明条款》,认可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还与张玲签订2015年恒银昆借高保字第1200030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七贤庄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崔茂谦同时签订了《共有人声明条款》,认可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抵押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与七贤庄公司签订了2015年恒银昆借字第1200030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启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业务。七贤庄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按月付息,借款利率6.9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七贤庄公司指定支付账号发放贷款1600万元。现该笔贷款期限届满,七贤庄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出现欠本欠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七贤庄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令狐文新、张玲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仙枝、崔茂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七贤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昆综字第12000302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七贤庄公司提供授信贷款,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人七贤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昆借抵字第12000302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人令狐文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恒银昆借高保字第12000302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人张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恒银昆借高保字第12000302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七贤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昆借高抵字第12000302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七贤庄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路6公路处滇池香缇铂金商务会馆1幢1-3层1号房屋对上述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2015年3月4日,原告就上述抵押进行了登记并取得(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13日,令狐文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昆借高保字第120003020011《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令狐文新对对上述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形式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额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令狐文新配偶黄仙枝同时签订了《共有人声明条款》,认可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还与张玲签订2015年恒银昆借高保字第12000302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令狐文新对对上述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形式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额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张玲配偶崔茂谦同时签订了《共有人声明条款》,认可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3月4日,原告与七贤庄公司签订了2015年恒银昆借字第1200030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七贤庄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途为购买苗木或者石材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6%(年),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七贤庄公司指定的昆明雅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600万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且七贤庄公司、令狐文新、张玲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七贤庄公司、令狐文新、张玲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七贤庄抵押的押的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双方就所抵押的房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应当一并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令狐文新、张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令狐文新、张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令狐文新、张玲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仙枝、茂谦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黄仙枝、崔茂谦出具了《共有人声明条款》,认可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黄仙枝、崔茂谦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七贤庄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了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发票,七贤庄公司、令狐文新、张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501601.18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03535.45元,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罚息;二、由被告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令狐文新、黄仙枝共同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令狐文新、黄仙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玲、崔茂谦共同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玲、崔茂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第一项、第二项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路6公路处滇池香缇铂金商务会馆1幢1-3层1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七贤庄生态苑有限公司、令狐文新、黄仙枝、张玲、崔茂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 栋书 记 员 白游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