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满昌申、张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昌申,张慧芳,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2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飞,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虎屯支行副行长。被告:满昌申,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慧芳,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朱树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满昌宝,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满风报,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满风昌,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满风海,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满昌申、张慧芳、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昌申、张慧芳、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满昌申、张慧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截止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等;2、被告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满昌申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聊城农商行斗虎屯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3006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张慧芳(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由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聊城农商行斗虎屯支行保字2015年第030061号)。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满昌申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9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担保人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满昌申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借款数额195000元整。证据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人满昌申配偶张慧芳共同承担债务。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贷款支付给了满昌申。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满昌申、张慧芳、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6015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满昌申,被告满昌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张慧芳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满昌申、张慧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满昌申、张慧芳、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满昌申、张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包括: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60153.75元及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昌申、张慧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满昌申、张慧芳、朱树成、满昌宝、满风报、满风昌、满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