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陈燕珍、卢钊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珍,卢钊仪,苏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珍,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旺,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钊仪,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好,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陈燕珍因与被上诉人卢钊仪、苏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卢钊仪、苏好向陈燕珍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5万元;3.判令卢钊仪、苏好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理混乱,明显不公。(一)一审判决认为“陈燕珍仅提供卢钊仪在其向苏志坚和李顺生借款时作担保人的借据和只有卢钊仪签名而没有苏好签名的承诺书为依据,而没有提供卢钊仪、苏好签名的借据和陈燕珍支付款项的凭证证实,无法证明陈燕珍、卢钊仪、苏好之间存在借贷行为”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陈燕珍与卢钊仪、苏好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倒置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特点是借上借的民间高利贷借款。为解决卢钊仪、苏好社会诚信度差和家庭急用钱问题,在两人诚心恳求下,陈燕珍只得把担保人变成借款人向高利贷朋友写借据借款,为稳当起见,卢钊仪、苏好在借据上签上两人姓名予以担保。而在这两次借款行为中,陈燕珍实际是代借款人,卢钊仪、苏好才是真正借款人。第二次借款5万元直转卢钊仪银行卡就是铁证。2.一审判决对卢钊仪、苏好在第二次借款后重新确认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卢钊仪、苏好签订债务转让承诺的事实认定不清。在第二次借款37天后,卢钊仪、苏好没有偿还苏志坚2万元已违约。为此,卢钊仪母子正式立据重新确认其向苏志坚和李顺生二人借款7万元的事实,确认7万元借款本息由其母子归还。卢钊仪、苏好母子二人联名两次作出承诺书,承诺4个月后要还清陈燕珍经手向苏志坚和李顺生借的7万元本息,该7万元借款与陈燕珍无关。如违约,则把母子共有物业无条件转给陈燕珍,苏好未签名只是瑕疵,不影响母子真实意思。3.从两份承诺书的时间内容分析,卢钊仪、苏好两份承诺书已属于债务转让承诺合同。这两份债务转让承诺合同从卢钊仪、苏好取到7万元借款之日起已生效。卢钊仪、苏好签订两份承诺书是公平自愿的。卢钊仪、苏好却肆意违反承诺,始终拒绝履行还债义务,才发生了本案的纠纷。一审法官认为本案“无法证明陈燕珍、卢钊仪之间存在借贷行为”,明显裁判不公。(二)一审判决认为“苏志坚出具的证明称借款月息为3分,本息已于2015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以此计算,借期为11个月,支付的利息应为6600元,而陈燕珍在庭审中称其与卢钊仪共向苏志坚支付了借款利息11400元,这与苏志坚的证明不一致”亦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混淆是非,卢钊仪支付9000元利息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庭审笔录查明:2015年2月28日,陈燕珍代卢钊仪、苏好向苏志坚借款2万元,开始是超高利息,月利率15分,卢钊仪支付了三个月9000元利息,这是铁的事实。2.一审判决不懂民间高利借贷口头约定高利率可随时调整的行规。陈燕珍提交两份借据都不写明利率之原因,就是民间高利借贷可随时浮动,并以时段调整利率为交息依据。卢钊仪、苏好支付了三个月9000元利息已感到无法承受,才出现第二次借低息还高息的借款。在卢钊仪、苏好借到款不偿还苏志坚2万元违约后,陈燕珍求苏志坚降低超高利息,毕竟熟人朋友讲利讲义,才调息为3分,与苏志坚证明相符。一审法官以“借款利息11400元与苏志坚证明不一致”否定陈燕珍诉求属裁判不当。(三)一审判决认为“陈燕珍在庭审中称卢钊仪向李顺生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卢钊仪欠陈燕珍15000元和苏志坚借款2万元,……陈燕珍又帮卢钊仪再借新款,且金额比前一次更多,数额较大,这明显也有违常理”的判词法理混乱,包庇卢钊仪。1.一审判决对民间高利借贷习惯知之甚少,作出上述判词有违常理。民间高利贷借款的借低息还高息行为是常有习惯,也是借款人解决生意周转金急救的办法,而高利贷乘人之危开始定超高息也是行规。由于审判员不了解民间借贷的借低息还高息行业规则,对当事人借低息还高息的事实不明白,以致作出有违常理的判词。2.一审判决无视庭审笔录,忽略笔录中记录的开始时定超高利息,后再借款调息的内容。3.卢钊仪、苏好两次借款开始时都是支付利息,卢钊仪、苏好未失信。因此,陈燕珍和卢钊仪、苏好商定,同意向李顺生借低息款5万元,先还苏志坚2万元。借款时,李顺生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就直接把借款47500元划入卢钊仪银行卡。但卢钊仪、苏好钱到手后就违反约定没有还苏志坚2万元,才于5月15日写下承诺书,确认承担两次借款7万元债务责任。4.一审判决认为陈燕珍没有向卢钊仪追讨欠款是错误的。陈燕珍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记载很清楚:“之后陈燕珍多次走访卢钊仪家里要求还钱时,却遭到冷眼推却、甚至还被卢钊仪弟弟打,陈燕珍不胜唏嘘”。陈燕珍多次上门要求卢钊仪还钱还被卢钊仪殴打,对这种借债不还的老赖,一审法官不应歪曲事实为其庇护。4.一审法官的判词认定告知陈燕珍七天提交农信转款凭证是假的。法庭笔录记载一审法官限三天举证,超期责任自负。三天时间要求放高利贷者出凭证,谈何容易?陈燕珍为此事多次碰钉,要求一审法官协助均遭拒绝。后陈燕珍求熟人想尽办法,直到上诉前一天才取到转款凭证。一审法官两个“有违常理”歪曲事实践踏民间借贷规则,判词有违常理。二、陈燕珍代卢钊仪、苏好借款7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陈燕珍诉请卢钊仪、苏好偿还7万元和5万元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1.实际上,陈燕珍原来是代卢钊仪、苏好借款7万元,而卢钊仪、苏好在第二次借款后立下的承诺书再重新确认卢钊仪、苏好借款了7万元事实。对这类民间高利贷借上借纠纷案,一审法官应该按照案件争议性质认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审理判决,而不应墨守成规以“违反常理”为由违法乱判。2.在证据采信上,本案已形成很清楚的证据链。一审法官应该首先裁量承诺书作出的时间内容和效力,其次裁量两份代借款证据的三性,再次裁量两位出借人在陈燕珍起诉前作出两份证明的关联性,最后,一审法官应该裁量,陈燕珍能提供两份借据原件,恰巧印证卢钊仪、苏好违反承诺书承诺的事实。3.一审法官应该裁量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表现。如果借款事实造假,陈燕珍是个善良村妇,她不会把仅有的房屋作抵押申请查封卢钊仪、苏好征地分配款账号。反之,如果借款事实造假,卢钊仪、苏好为何却放弃权利、拒绝出庭应诉?当卢钊仪、苏好收到起诉书和知道查封了经济社分配的征地款后,还来电告知陈燕珍会分期偿还本息,要求陈燕珍撤诉,卢钊仪、苏好的言行正是反证。4.陈燕珍要求卢钊仪、苏好付5万元利息是以3分计,每月利息2100元,从借款时算起至本案执结止,减去卢钊仪、苏好已还时间,实约25个月,合计利息52500元。卢钊仪、苏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陈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卢钊仪支付陈燕珍欠款7万元,利息5万元;2.卢钊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陈燕珍立下借据,言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志坚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8月28日前全部借款还清。孔管文、卢钊仪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和捺指模。2015年4月9日,陈燕珍立下借据,言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顺生借款5万元,定于2016年4月9日前全部借款还清。孔管文、卢钊仪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和捺指模。2015年5月15日,卢钊仪立下字据给陈燕珍收执,称:“本人卢钊仪和苏好因资金周转,要求陈燕珍帮忙向李顺生和苏志坚两人共借七万元给卢钊仪,所有一切借款和利息由卢钊仪和苏好还清,然后所借钱和利息与陈燕珍无关。备注:2015年10月8日,卢钊仪和苏好要还清陈燕珍的七万元,如果逾期未能还清本息,必须将名下有价物无条件转让给陈燕珍所有。口讲无凭,立字为据。”苏好没有在该字据上签名。同日,卢钊仪又立下字据给陈燕珍收执,称:“本人卢钊仪因资金周转,要求陈燕珍帮忙,用房产证抵押,向李顺生借高利贷七万元,所有一切借贷和利息,由卢钊仪还清,所有借贷和利息与陈燕珍无关。备注:2015年9月,卢钊仪要还清陈燕珍的七万元,赎回陈燕珍的房产证,如果逾期未能还清本息,必须将名下有价物业无条件转让给陈燕珍所有。口讲无凭,立字为据。”2015年7月20日,苏志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陈燕珍于2015年2月28日向其借款2万元连带息每月3分息口,于2015年11月20日全部归还。2016年6月29日,李顺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陈燕珍于2015年4月9日向其借款5万元,每月3分息口,于2016年3月14日本息全部归还。2016年10月9日,陈燕珍向该院提起诉讼。陈燕珍在庭审中称:陈燕珍代卢钊仪向苏志坚借款2万元,卢钊仪支付了3个月利息9000元,陈燕珍支付了4个月利息2400元。陈燕珍代卢钊仪向李顺生借款5万元,是因为苏志坚的借款息口高,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欠陈燕珍15000元和苏志坚借款2万元,借款是在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卢钊仪,借款后除扣除当月利息外,陈燕珍还支付了1个月利息2500元。庭审中,该院要求陈燕珍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李顺生在银行转款的凭证,但陈燕珍至今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燕珍主张卢钊仪、苏好归还借款本息,陈燕珍仅提供了卢钊仪在其向苏志坚和李顺生借款时作担保人的借据和只有卢钊仪签名而没有苏好签名的承诺书为依据,而没有提供卢钊仪、苏好签名的借据和陈燕珍支付款项的凭证证实,无法证明陈燕珍、卢钊仪、苏好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且苏志坚出具的证明称借款月息为3分,本息已于2015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以此计算,借期为11个月,支付的利息应为6600元,而陈燕珍在庭审中称其与卢钊仪共向苏志坚支付了借款利息11400元,这与苏志坚的证明不一致;陈燕珍在庭审中称代卢钊仪向李顺生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卢钊仪欠陈燕珍15000元和苏志坚借款2万元,借款后,卢钊仪并没有归还欠陈燕珍和苏志坚借款,陈燕珍也没有向卢钊仪追讨还款,这明显有违常理;且陈燕珍称向李顺生所借款项是由李顺生在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卢钊仪,但陈燕珍至今未提交李顺生在农村信用社转款给卢钊仪的凭证;加上如果卢钊仪没有归还前面借款的情况下,陈燕珍又帮卢钊仪再借新款,且金额比前一次更多,数额较大,这明显也有违常理。因此,陈燕珍请求卢钊仪、苏好支付欠款7万元,利息5万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燕珍要求卢钊仪、苏好支付陈燕珍欠款7万元,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2470元,由陈燕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燕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15年4月8日李顺生向卢钊仪的银行卡转账47500元,当时已经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2.柜员机照片三张,拟证明,卡号为80×××88银行卡的持卡人是卢钊仪,李顺生向卢钊仪的该账户转账47500元。3.出借人李顺生、苏坚生的公民身份信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李顺生向卢钊仪的80×××88银行卡转账4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燕珍与卢钊仪、苏好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钊仪、苏好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陈燕珍分别向苏志坚和李顺生立下借据,言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人共借款7万元,则陈燕珍分别与苏志坚、李顺生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后,2015年5月15日,卢钊仪立下字据给陈燕珍收执,称:“本人卢钊仪和苏好因资金周转,要求陈燕珍帮忙向李顺生和苏志坚两人共借七万元给卢钊仪,所有一切借款和利息由卢钊仪和苏好还清,然后所借钱和利息与陈燕珍无关。备注:2015年10月8日,卢钊仪和苏好要还清陈燕珍的七万元,如果逾期未能还清本息,必须将名下有价物无条件转让给陈燕珍所有。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同日,卢钊仪又立下字据给陈燕珍收执,称:“本人卢钊仪因资金周转,要求陈燕珍帮忙,用房产证抵押,向李顺生借高利贷七万元,所有一切借贷和利息,由卢钊仪还清,所有借贷和利息与陈燕珍无关。……”因苏好没有在上述两份字据上签名,结合李顺生向卢钊仪的银行卡转账47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陈燕珍借款7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卢钊仪,且卢钊仪承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此后,因卢钊仪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陈燕珍作为名义借款人,为减少利息支出而向苏志坚、李顺生偿还了7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卢钊仪和陈燕珍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卢钊仪应向陈燕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对于陈燕珍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一)对于2万元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2万元借款的月息为3%且已经支付,符合上述规定,借期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9个月,利息应为5400元,陈燕珍自述卢钊仪曾支付利息9000元,卢钊仪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6400元。(一)对于5万元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陈燕珍自述借款后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和李顺生向卢钊仪的银行卡转账47500元的事实,该借款本金实为47500元,月息为3%,借期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计算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17100元。以上两项合计本金63900元,利息17100元,卢钊仪应向陈燕珍偿还。对于陈燕珍偿还借款后,卢钊仪尚欠陈燕珍款项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因陈燕珍和卢钊仪对陈燕珍偿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燕珍请求卢钊仪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缺乏理据,卢钊仪应按照6%的年利率向陈燕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陈燕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二、卢钊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燕珍支付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卢钊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燕珍支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17100元(该利息已计至2016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陈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2470元,由卢钊仪负担1730元,陈燕珍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卢钊仪负担1890元,陈燕珍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