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亚锡、吴参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锡,吴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锡,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参,男,汉族,194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亮,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上诉人吴参儿子。上诉人吴亚锡因与被上诉人吴参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两人系化州市丽岗镇赤坎金根村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原告为了方便利用耕地,征得被告的同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承包村集体位于夹境的耕地与被告承包村集体位于水头埇的耕田互换使用。双方互换耕地后,原告将对换的耕地连同自己所承包的耕地一起挖成鱼塘养鱼,被告亦将对换的耕地种禾使用,后来,被告又将对换的耕地转换给本村村民张伯龙使用。2016年年底,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开始新一轮农村土地申请重新确权,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政府申请对对换的耕地进行确权登记,被告知悉后,认为当时与原告对换耕地是使用,不是对耕地永久性使用,要求原告将对换的土地退回,双方由此出现纷争,并引发被告的妻子莫雪清于2016年12月20日砍掉原告种植在鱼塘基上三棵果树激烈行为。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行为损害其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吴参与被告吴亚锡双方互换土地���议为永久性有效协议。2、赔偿原告吴参经济损失1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亚锡承担。另查明,张伯龙与被告对换土地后,已将对换所得土地一部分种荔枝,一部分用作修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张伯龙证言、吴理新证明。被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原、被告书面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互换土地使用引起的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判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合同是否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从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土地协议,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事实上双方又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口头合同已成立生效。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综上分析,原、被告在同一村集体范围内互换土地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土地互换协议。原告主张确认土地互换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互换给原告的土地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使用权为三十年,当初对换属于暂时使用,不是永久对断土地使用,主张原告退回对换的土地。其实,被告的说法根本站不住���,如果被告认为与原告对换土地是暂时使用,不是对断土地使用,那么被告没有理由将对换所得的土地再与本村村民对换使用。因此,被告的辩称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依据证明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但原告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否认自己有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的行为。综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参与被告吴亚锡互换土地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亚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亚锡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化州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亚锡负担的判决;2、终止双方互换承包土地经营,各方把互换经营的土地交还对方经营。事实和理由:一、吴参起诉化州法院、请求判决吴参与吴亚锡双方互换土地为永久性互换。受理费由被告吴亚锡负担。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显被告是胜诉方,不应负担受理费。为什么受理费50元减半收被告25元,并没提及是否判决原告也应负担受理费呢?令人费解,这是玩弄数字游戏。二、我为什么上诉请求终止双方互换承包土地经营呢?理由和依据如下:1、起初,吴参请求我互换土地,把我附近的村边水田互换给他挖鱼塘养花星鱼苗出售,我考虑到他两个儿子读书,经济负担大,单靠种田难以维持。培养花星鱼苗是生财之道,因此我同意互换。约于2005年,吴参离乡别井,迁居江门市跟随在江门市工作的儿子过晚年生活,他把鱼塘交给我,但我是种田人,不会养鱼,在这情祝下,我要回这块田复耕。2、吴参诬告我,请求法院判决互换的土地是永久性互换。在开庭的前一天,他带领两个男儿特意从江门市赶回来,强迫我承认是永久性互换土地。我夫妻两人不承认,就打伤我夫妻(已报派出所处理),吴参败诉了,堂兄弟之间反目成仇,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愿意继续交换土地,请求判决双方归还互换的承包土地。3、中央为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发出通知,进行土地承包确权登记,所以,我请求要回互换的承包土地。4、双方互换土地,是吴参首先提出向我请求的,是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同不同意,互换土地的期限,主动权应由我支配。老实说,我已经同意互换土地20多年,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5、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的手续不齐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第四条中:在承包期限内,经双方同意,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自愿有偿的承包、转让、互换、入股。土地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经合同管理部门鉴证后,报发包方和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对照这条规定,双方互换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经发包方同意,也没经合同管理部门鉴定,也没报发包方和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案,根据这条规定,上诉方有权终止双方互换土地。6、化州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的约定互换土地协议是否有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参与被告吴亚锡互换土地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本案的焦点是互换土地是不是永久性互换,因为原告吴参起诉书的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吴参与被告吴亚锡双方互换土地协议为永久性有效协议。2、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亚锡承担,法院就应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判决,如果判决不是永久性互换土地,原告吴参败诉,应交受理费用,如果判决是永久性互换土地,被告吴亚锡就属于败诉,应该交受理费用。这是甚为简单的案件,但审判员极力回避永久性不但不作为本案判决的焦点,只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吴参的起诉书,根本不请求判决双方口头的土地互换是否有效问题,审判员却自作主张,问非所答,擅自作焦点问题判决。既然判决互换土地有效,究竟有效期是哪年哪月哪日呢?最需要判决的这个期限却不判决。上述审判员的一举一动都是偏袒原告的,也是意料之中。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上诉人的诉求,判决为盼。被上诉人吴参辩称,一、关于一审诉讼受理费25元是否应由吴亚锡负担的问题。原判法院已经判决吴亚锡败诉,依照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原告吴参垫付的诉讼受理费25元理所当然由败诉方吴亚锡全额负担。二、关于上诉人吴亚锡要求“终止双方互换土地经营,各方把互换经营的土地交还对方经营”,这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辩人认为吴亚锡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焦点,现作归纳如下:1、关于双方土地互换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的口头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的(2017)粤098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第7、第8页中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在同一村集体范围内互换土地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土地互换协议。原告主张土地互换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是基于自愿原则互换土地且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而且合同已经被双方实际履行,所以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已成立生效,当然具备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吴亚锡所提出“双方互换土地,是吴参首先提出向我请求的,是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同不同意,互换土地的期限,主动权应由我支配。……”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关于双方互换土地承包合同的手续齐不齐全的问题。上诉人吴亚锡提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书》第四条中:在承包期限内,……对照这一规定,双方互换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经发包方同意,也没经合同管理部门鉴定,也没报发包方和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根据这条规定,上诉方有权终止双方互换土地”。对于上诉人吴亚锡这一主张,答辩人认为:首先,按照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此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办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其次,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据此可知,登记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生效要件,只是在互换的当事人提出登记要求的时候,才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所以,上诉人吴亚锡以双方订立合同的手续不齐全为理由,认为“上诉方有权终止双方互换土地”���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歪曲与恶用。3、关于互换土地合同的期限是否永久性的问题。终上可知,在互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退一万步即使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期限,也即使双方互换行为未进行变更登记,但互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对等的享有物的权利,其互换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上诉人吴亚锡单方面主张收回原土地的承包权,其违背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双方的互换行为应视为整个承包期内的互换,包括延包后的承包期。这与上诉人所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十年及中央延长土地承包期的相关土地政策并没有任何抵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双方当事人不能基于没有期限的互换行为而随时要求解除互换流转合同。也就是说,双方互换合同是农村俗称“换断”性质���永久性互换合同。上诉人吴亚锡在上诉书中问及“既然判决互换土地有效,究竟有效期是哪年哪月哪日呢?”是揣着聪明装糊涂的故意提问,让人捧腹而笑。4、关于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与同村张伯龙《协议书》的问题。对此证据,答辩人吴参已在2017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具体的书面质证函。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答辩人吴参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吴亚锡事后与张伯龙串通伪造的证据。理由重述如下:(1)被告吴亚锡的签名笔迹是虚假的,不应采信。(2)原告吴参与被告吴亚锡的土地承包互换时间是在1991年,其后不久被告吴亚锡将原告吴参的土地转包给同村张伯龙,张伯龙将原告吴参原有土地种成果园,并且将果园经营长达20多年。这就充分说明被告吴亚锡已经行使了对原告吴参土地的自由处分权。与此同期,原告吴参将通过互换得到���土地挖成鱼塘,也经营长达20多年。也就是说,原告吴参与被告吴亚锡达成的土地互换合同在1991年已经被双方充分履行。而被告吴亚锡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是在原告吴参在2017年1月13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正式起诉的时间之后。所以,该份证据二《协议书》在时间上显然不符合常理逻辑,是故意的狡辩。(3)该份证据二的《协议书》,原告吴参根本毫不知情,原告吴参从来不知晓有此事,也从来没有口头同意过张伯龙可以退还土地给被告吴亚锡,况且原告吴参也没有同意张伯龙退还土地的权利,完全是被告吴亚锡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原告吴参没有(也不可能)在该证据《协议书》上签字,是彻头彻尾的伪证。(4)该份证据《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吴亚锡与张伯龙之间事后私下的补充协议,与原告吴参无关,对原���吴参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5、关于原告在一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而驳回的问题。被答辩人在上诉书第1页中“事由”的第一点申辩原判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显被告是胜诉方,不应负担受理费”。本案答辩人吴参由于充分考虑到与被答辩人吴亚锡是堂兄弟的关系,着重考虑的问题是互换土地合同的有效性,据理力争,讨回公道,并未刻意要求吴亚锡作经济赔偿。因此,原告在一审并没有提供该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吴亚锡妻子莫雪清在2016年12月29日无理砍掉原告吴参果树的事件缺乏客观性与真实性,更不会意味着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合法有理,当然也并不能代表原告吴参的该项诉讼请求就没有道理与依据。甚至,因原告的举证不足致使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吴亚锡读解为自己“胜诉”,不需要负担受理费,这是一件非常令人忍俊不禁的事情,上诉人真可谓厚颜不知人间羞耻。鉴于此,答辩人向二审提供被告吴亚锡妻子莫雪清在2016年12月29日砍掉原告吴参果树的现场照片与视频录像证据(详见附页证据材料与U盘)。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纵观本案,用四个字概括上诉人的行为:无理取闹。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判决为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可否终止的问题。具体评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进行对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土地协议,但双方确认有口头约定,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至今仍各自使用互换后的土地,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关系。上诉人辩解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第四条的规定,双方互换承包土地协议应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报发包方和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互换协议无效。但该《说明》规定的事项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于除转包、出租外的土地流转方式期限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并未授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就承包地互换达成��面合同,对承包地互换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换回承包地,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农村承包地互换的稳定性,保护承包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本案双方互换时间为土地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现时诉请主张终止双方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决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当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提诉请求和判决结果确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亚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