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聚鑫百货商场阜沙分店、刘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聚鑫百货商场阜沙分店,刘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039号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绮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聚鑫百货商场阜沙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宇。被告:刘宇,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聚鑫百货商场阜沙分店(以下简称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被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29.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署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由原告供应“立白品牌”等系列产品给被告销售,协议约定货款每月结款不少于两次以上。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29.08元。经原告追讨并发律师函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销售,待双方结算后才支付货款,卖不出去的货物,被告可无条件退货,双方成立的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聚鑫百货阜沙分店系经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人为刘宇。2016年7月,远建贸易公司与中山市聚鑫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聚鑫百货)签订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订明双方成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完成总目标为180000元的销售目标,由聚鑫百货分销远建贸易公司包括“立白”、“好爸爸”等品牌产品及其他产品,并对相关产品的陈列位置以及陈列费、销售返利政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五条“其他市场支持”订明:“1.作为战略联盟,聚鑫百货将优先享受远建贸易公司的销售优惠政策与促销政策,以维护双方的战略合作关系;2.远建贸易公司根据市场及聚鑫百货需求,为聚鑫百货开展户外促销活动,帮助聚鑫百货消化库存,提升销量,具体活动由双方协商后开展;3.为帮助聚鑫百货提升销量、吸引人气和增加生意,聚鑫百货同意让远建贸易公司每月开展不少于1场排他性的主题厂商周及围卖叫卖活动”。协议还订明:“货款每月结算不少于两次以上,当月结算不能达到至少两次则视为自动放弃当月费用;聚鑫百货应提供合适的经营场所销售远建贸易公司产品,聚鑫百货库存管理必须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否则由此造成的货物过期损失由聚鑫百货承担”。协议签订后,远建贸易公司多次向聚鑫百货阜沙分店送货。2016年年底,远建贸易公司丧失“立白”品牌的代理权。2017年3月16日,远建贸易公司委托律师向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发出律师函,敦促其限期支付货款。远建贸易公司诉请给付的23429.08元货款由一份欠款金额为2528元的欠款凭据及五份送货单组成。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确认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对其拘束力,并确认上述单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属合作而非买卖关系,欠款凭据是双方结算后其出具的,而送货单未经结算,故该部分货款应在退货结算后才予支付。诉讼中,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主张双方合作过程中,从未以下单的方式进行采购,而是由远建贸易公司每月多次派业务员到场进行促销,并根据销售情况来供应产品以保证达到协议上的陈列要求和销售要求;由于丧失“立白”品牌的代理权,从2016年9月开始,远建贸易公司就没有供应“立白”产品,经多次联系库存产品的退货问题,其均不予回复。经本院释明,远建贸易���司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远建贸易公司与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签订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约定产品销售合作事宜。现远建贸易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货款,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则以双方系合作而非买卖关系提出抗辩,故应对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的性质进行审查认定。从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除订明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分销远建贸易公司包括“立白”、“好爸爸”等产品外,还对产品的陈列要求、陈列费用的支持和返利政策,以及双方合作、达成战略联盟过程中,远建贸易公司如何根据市场及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的需求,为其开展户外促销活动,帮助消化库存,提升销量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显然有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尤为重要的是,协议就产品的库存管理,订明了须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否则由此造成货物过期的损失由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承担。“先进先出”,意为库存管理中,按照物品入库的时间顺序整理好,在出库时按照先入库的物品先出库的原则进行操作,避免产品超过保质期或库存时间过长导致产品品质下降。在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购买的产品提出陈列要求,给予买受人利润返还以及帮助促销本来就鲜有发生,要求买受人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更是脱离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合同条款可推定出,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在库存管理中遵循“先进先出”原则的情况下,则不承担产品过期造成的损失,与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有关过期产品可予退货���抗辩相符。综上分析,双方签订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订立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代销、代售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此认定,与一般商场的经营模式一致。因在代销、代售的委托代理关系中,货款的支付需以结算售出货物价款为前提,故除聚鑫百货阜沙分店、刘宇确认的欠款凭据所载明的欠款2528元外,远建贸易公司以未经结算的送货单主张权利,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聚鑫百货商场阜沙分店、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8元并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元,由原告负担172元,两被告负担2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洪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