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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镪,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梁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梁镪醉酒后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上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与赵广印驾驶豫A×××××面包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梁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被告人梁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镪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事故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梁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梁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镪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