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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汤健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健,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55号原告:汤健,男,196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湖南长沙市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蒋大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显志,湖南君见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汤健与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被告桐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工资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海盟天下工程处任总工、技术负责人职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也找到劳动部门,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桐木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项目负责人是凌发贵,并不是成美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海盟吉盟天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任命的函、桐木建设公司吉盟天下一期工程项目部通讯录、湘西海盟工程监管部工作分工表、湘西海盟吉盟天下监理例会周报及监理例会签到表、湘西海盟吉盟天下(一期)工程施工周报及监理月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工程联系单及工作联络单、2016年4月15日成美琼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3万元及12万元的欠条两张、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的证据材料收据、立案审批表、地址确认书及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公司承包该项目,成美琼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一直主张的事实。被告桐木建设公司对吉盟天下一期工程项目部通讯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美琼在通讯录上是项目责任人不是项目负责人,责任人和负责人是有区别的。对成美琼出具的欠条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虽然是通讯录但是能够证明成美琼是吉盟天下一期工程具体的管理者,成美琼出具的欠条,与本案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查明,原告汤健是被告承包的湘西海盟吉盟天下项目任总工、技术负责人职务,成美琼是该项目的管理者,2016年4月15日,成美琼给原告汤健出具尚欠工资25万元的欠条。2017年4月17日,原告曾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向湘西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7日,湘西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桐木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汤健工资25万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没有特别规定,仅对申请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本案原告汤健在被告桐木建设公司承包的吉盟天下一期工程务工,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成美琼出具尚欠原告工资欠条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因此该欠条的出具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15日、16日是双休日)已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已中断,之后,湘西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是湘西海盟吉盟天下一期工程承包者,原告汤健受成美琼之邀来到该工地务工,实为被告桐木建设公司务工,其工资应由被告公司支付,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工资未欠工资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5万元。再次,聘请律师出庭不是必然的,差旅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健工资25万元;二、驳回原告汤健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