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思球与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球,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424号原告:陈思球,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贵盛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思球与被告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7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新建门卫室、办公楼装修,以及修建鱼池、停车场、厕所、车库等附属工程。现已完工数月,经与被告对账核实,该附属工程总价款287000元,其中人工工资181050元,材料款10595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材料款,尚欠原告267000元。2017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在2017年8月30日还清,如果一方违约,则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月利息。目前,被告仍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偿还所借款项。盛景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陈思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湖南盛景独步服饰公司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盛景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盛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陈思球提交的证据,盛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陈思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思球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承包被告盛景公司新建门卫室、办公室装修及鱼池、停车场等附属工程,总价款为287000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20000元,尚欠267000元。2017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167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违约,需支付所欠金额月息为2%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陈思球要求被告盛景公司偿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修建门卫室、办公楼装修,以及修建鱼池、停车场等附属工程,至2015年5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的材料款,2017年3月12日的还款协议中也确定了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后,被告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材料款,尚欠267000元未付。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剩余款项的还款进度及违约利息,其中2017年4月10日,被告应还款167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剩余的10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由于被告对到期的167000元分文未付,其行为足以表明对剩余的100000元也无偿还诚意,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要求对167000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及另外100000元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则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思球欠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其中167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00000元若未偿还,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唐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