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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德进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进,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进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德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德进与“小枫”(真实姓名不清,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惠港中学公交站台附近,由杨德进下车尾随被害人陈某1,趁陈不备抢夺其手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962元),得逞后乘坐同伙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一民宅楼下将被告人杨德进传唤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无法缴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2016年9月19日早上,我乘坐36路公交车至马庄演达大道惠港中学公交站台下车的时候,我往上班的路上走,发现了一名男子尾随我,我往后面看,看见有一名年龄在25岁左右的男子慢步在我后面,我继续往前走,走了大概两分钟左右,我把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S手机拿上来看了一下时间,然后准备将手机放进我的手提包时,那名尾随我的男子从其后面伸手抢我手上的手机,然后我转过身与那名男子进行拉扯,没多久,手机被那男子抢走了。抢走后,我还追赶了一段距离,期间,后面还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接应那名抢我手机的男子,那男子坐上摩托车后就往惠州学院方向逃走,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杨德进所有的一件黑色T恤和一辆黑色摩托车进行提取和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被害人陈某1对抢劫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杨德进)、被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杨德进对扣押的黑色T恤和黑色摩托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视频截图及辨认材料,证明:(1)被告人杨德进与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在作案现场所经过的路线。(2)经被害人陈某1对视频截图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进行辨认,确认该男子(即被告人杨德进)就是抢其手机的人。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德进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德进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德进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系累犯。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962元人民币。10、被告人杨德进供述:第一次供述(2016年9月28日3时15分),我和“小枫”作案十次,有九次在惠阳区、大亚湾区,其中一次在惠城区,9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小枫”开车带我到惠城区一马路边,“小枫”叫我下车,我就站在路边树下,我见到一个20多岁的女子走过来,我迎面走过去抢得那女子的手机(白色苹果6S,64G)后跑到“小枫”驾驶的车边,我们上车逃跑,在路上“小枫”因为没有休息好开车期间摔倒了,之后换我开车,手机被卖给“司机”,卖得2500元,我分得1200元。第二次供述,我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第一次笔录供述参与抢夺十来次,我没有任何的供述,是你们做的笔录。我不知道警察为什么要抓我,我是于2016年9月27日下午在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一民宅楼下的时候被民警抓获。第三次供述,对逮捕决定书有异议。11、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杨德进入所体检时颈背处、双手腕均有擦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962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进犯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德进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德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杨德进上诉称,其没有做违法的事,不能单凭陈某1一人陈述就认定其抢夺她手机。上诉人杨德进在二审期间接受讯问时,承认案卷材料视频截图中的摩托车系其本人占有使用,车上的黑衣男子是其本人。其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不是其供述,与事实不符,是公安机关先做好笔录,强迫自己盖手印。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杨德进伙同“小枫”(姓名不祥,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19日8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惠港中学公交站台附近,抢夺陈某1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962元)的事实,以及据以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已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杨德进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杨德进上诉称没有实施抢夺行为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陈某1被抢夺手机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详细陈述了被抢夺经过,包括动手抢夺的男子曾与其有拉扯行为,该男子年龄在25岁左右,身穿黑色上衣,衣服上有白色图案,该男子得手后坐上另一名男子骑的摩托车后向惠州学院方向逃走。其次,上诉人杨德进自到案后,至二审期间,均承认抢夺现场附近提取的监控视频中那个先乘坐摩托车后又驾驶摩托车的黑衣男子是其本人。该男子所穿胸前有白色英文字母特征的衣服与其到案时所穿衣服相符。而缴获其本人使用的摩托车与监控中其驾驶的摩托车特征亦相吻合。再次,被害人陈某1通过辨认混杂照片,已准确辨认出杨德进就是抢夺其手机的人,并且陈某1陈述抢夺手机男子所穿衣服特征与杨德进所穿衣服特征相符。最后,上诉人杨德进到案后的首次供述,已供认其有多达十次的抢夺行人项链、手机的行为,并特别交待第九次在惠城区作案是其下车徒步进行抢夺。其对抢夺过程、抢夺对象、抢夺方法、乘坐同伙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换作其驾驶摩托车的细节情况,与被害人所述被抢过程、视频监控反映的逃跑方向、人员特征等细节相吻合。前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德进实施了本起抢夺犯罪,其辩解没有实施抢夺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祥雄审判员  邱玉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茂敏蓝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