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森阳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雷德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森阳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雷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2469号原告:四川森阳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袁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德华,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四川森阳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及缴费通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森阳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唯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