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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宏斌与陈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斌,陈碧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839号原告:程宏斌,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碧玉,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程宏斌与被告陈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货款共计13000元,后陆续支付8000元,余款5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余款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陈碧玉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货款共计13000元,后陆续支付8000元,余款5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碧玉支付原告程宏斌货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