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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彩云与张群学、王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彩云,张群学,王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704号原告:曹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云,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裕,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群学。被告:王瑞娟。原告曹彩云与被告张群学、王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云、王兴裕,被告张群学、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借款本金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张群学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多达40万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用自己及曾仁芳(系原告的前任丈夫)的银行卡将钱多次转入被告的多张银行卡(其中一张银行卡号为62×××87),还有部分借款通过现金给被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26日亲笔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条中也有注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也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总是借故拖延。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群学口头答辩称,我不赞同原告说我向其借了40万元,2015年9月10日的第一张《借条》从流水上看不出有25万元,是原告为了忽悠她老公,我才写了这两张借条,那时候我和原告关系好,有一次我和原告通电话,原告说了她是心甘情愿给钱给我的,我当时怕原告纠缠我的家庭就将电话录音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支付的钱也不是支付到我的账户。被告王瑞娟口头答辩称,原告追加我为被告,要我承担这40万元欠款,我是不认可的,我对这笔欠款毫不知情,这笔钱也没有用在我身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曹彩云与被告张群学大约在2015年相识,被告张群学以欲购买卡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则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群学。经双方核算,被告张群学于2015年9月1日自愿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2015年9月1日,本人(张群学)因资金周转向曹彩云借25万元1年,利息2分,利息每个月给,周转到2016年9月1日把借款全部还清。”于2016年5月26日又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2016年5月26日借曹彩云15万元整,借1年,到2017年5月26日,利息每月3千元,利息每月1号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群学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群学按诉求立即归还欠款本息。2017年6月20日,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群学与被告王瑞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追加王瑞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6月23日增加要求以上借款本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群学否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提出为了忽悠原告的老公其才出具的两张《借条》,以上款项全部是用于其个人花费,分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从未告知被告王瑞娟。被告王瑞娟则称对以上欠款毫不知情,以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原告曹彩云坚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较大,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张群学与被告王瑞娟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5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曹彩云与被告张群学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提及内容有:被告张群学以买车之名向原告借钱并立具《借条》;原告对该借款并非赠与之意思,且一直在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群学向原告曹彩云借款400000元未按时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两张《借条》在案予以证实,且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录音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群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借条所需担负的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其关于出具借条但无真实借款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瑞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债务为明确约定为被告张群学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提出的“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王瑞娟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曹彩云提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诉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有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有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学、王瑞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彩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群学、王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