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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刘义文、于青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刘义文,于青针,崔瑞风,王宪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01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政府街15号3幢,1幢,2幢。负责人:贾兆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义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于青针,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刘义文之妻。被告:崔瑞风,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宪恩,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被告刘义文、于青针、崔瑞风、王宪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文、于青针、崔瑞风、王宪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99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义文于2016年5月26日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王庄集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80162016052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刘义文授信79900元,期限1年,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到期。同日被告刘义文与于青针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日被告崔瑞风、王宪恩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王庄集支行)保字(2016)年第801620160526001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义文于2016年5月30日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借款799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74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刘义文仍欠贷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刘义文、于青针、崔瑞风、王宪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义文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了(王庄集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80162016052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柒万玖仟玖佰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崔瑞风、王宪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了(王庄集支行)保字(2016)年第801620160526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义文与被告于青针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6年5月30日,被告刘义文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借款79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4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原告起诉后)偿还本金547.54元,2017年5月26日偿还利息4.6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义文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义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义文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刘义文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547.54元、利息4.67元,尚欠贷款本金79352.46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义文偿还贷款本金79352.46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青针作为被告刘义文之妻,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于青针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瑞风、王宪恩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形内,因此,被告崔瑞风、王宪恩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义文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瑞风、王宪恩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崔瑞风、王宪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义文、于青针、崔瑞风、王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文、于青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贷款本金79352.4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7.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45‰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以7.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6175‰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9352.46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617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4.67元应予扣减),被告崔瑞风、王宪恩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瑞风、王宪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文、于青针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告刘义文、于青针、崔瑞风、王宪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