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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灵燕与王印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灵燕,王印环,甄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797号原告:马灵燕,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印环,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甄庆春,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马灵燕与被告王印环、甄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灵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被告王印环、甄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灵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印环、甄庆春偿还借款454300元;2.要求王印环、甄庆春支付借款利息(以45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马灵燕、王印环是朋友关系。王印环许给月息6分,马灵燕动心,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马灵燕陆续借给王印环454300元,借款有现金也有转账。王印环、甄庆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应由王印环、甄庆春共同偿还。王印环辩称,王印环与马灵燕间确有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均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王印环共计收到马灵燕297200元,其中包括邵鹏飞的钱。邵鹏飞转给王印环的钱,是马灵燕借出的。王印环偿还了马灵燕144860元,偿还邵鹏飞125200元,现欠款为21740元。马灵燕一直没有与王印环进行对账,所以对马灵燕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甄庆春辩称,王印环、甄庆春是夫妻关系,王印环向马灵燕借款一事甄庆春不清楚。邻居给甄庆春打电话说王印环和她朋友打起来了,这种情况下甄庆春怕出事,才说不要闹,替王印环还钱,在借条上签的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灵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5月马灵燕书具,王印环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经双方对账,王印环借款454300元的事实;证据2.2017年1月28日马灵燕书写,王印环、甄庆春签字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经双方合议达成的还款计划;证据3.马灵燕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财户交易明细三页,用以证实马灵燕有支付能力,且马灵燕通过银行给甄庆春汇款13万元,甄庆春对借款知情;证据4.马灵燕名下齐鲁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马灵燕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证据5.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三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6.石绍春证人证言,石绍春证称,其与马灵燕系同事,马灵燕说她朋友王印环开茶叶店,1万元每月给400元,其在2016年5月借给马灵燕3万元,2016年10月其找马灵燕要钱,马灵燕说王印环有事还不了了。王印环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实际是2017年1月27日签的,当时王印环要求对账,马灵燕说没上班没法打账,拿出写好的借条让王印环签字,并说先签字再对账,按真实数额还款,因马灵燕不让王印环开店,王印环才在借条上签字;证据2是2017年1月28日马灵燕和吕志强找到店里,马灵燕把王印环弄伤,并说不写还款计划不让走,并要求甄庆春签字,还款计划不是王印环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4真实性认可,双方间确有借贷关系,但数额不对;认可证据5真实性,但王印环与马灵燕通话时说对账后才能还款,这部分内容马灵燕没有录;不认识证据6的证人石绍春。甄庆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马灵燕到店里打闹,甄庆春问了情况后说别闹了我给你们担保签字;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到甄庆春卡上的钱不清楚;���据5不清楚;证据6的证人不认识。王印环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手机银行还款截图五张,用以证实王印环还借款125200元及156500元;证据8.王印环名下民生银行明细一份;证据9.甄庆春名下建设银行明细一份;证据10.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上面有双方之间所有的交易记录。马灵燕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7还款均发生在2017年1月28日前,王印环在2017年1月28日重新确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故不认可该明细;证据8的大部分钱是打到马灵燕信用卡,王印环把马灵燕的钱套现后再还卡账,大多是账单之前的交易;证据9所有转账给马灵燕和邵鹏飞的钱都是每月还完信用卡的钱,两人再刷出钱来打给王印环;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还款时间在双方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之前,不能证实王印环的还款情况。甄庆春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虽系马灵燕书写,但王印环在证据1上签字,王印环、甄庆春分别在证据2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王印环虽主张不签字马灵燕不让其开店,但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签字的行为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有银行盖章,能体现马灵燕与甄庆春间的转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王印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石绍春与马灵燕存在利害关系,其证称马灵燕将钱借给王印环亦系听马灵燕讲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10均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马灵燕、王印环自2016年3��起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7年1月26日,马灵燕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①2016年3月,马灵燕借给王印环9万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另外借给王印环信用卡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合计拾伍万元整(¥150000)。②2016年5月,马灵燕向自己父亲马文立借款12万元,借给王印环,大写合计拾(贰万元整)③2016年5月,马灵燕向同事邵鹏飞借款13万元借给王印环大写合计(拾叁万元整)④2016年5月,马灵燕向同事戴秀青借款2万元借给王印环大写合计(贰万元整)⑤2016年5月马灵燕向同事石绍春借款3万元借给王印环大写:(叁万元整)另外2017年马灵燕1月又借给王印环¥4300元整总计:¥454300元整。(肆拾伍万肆仟叁佰元整)借款人:2016.5王印环”,王印环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7年1月28日,马灵燕找到王印环,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7年2月3日先还邵鹏飞3万元(叁万元)余款肆拾贰万2017年7月31日结清。借款人:王印环2017.1.28担保人:甄庆春联系电话:156****”,王印环在借款人处签名,甄庆春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马灵燕提供的银行明细,马灵燕于2016年5月10日向甄庆春转账13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甄庆春转账5万元。马灵燕自述以刷信用卡、现金及转账形式给付王印环借款454300元。本院认为,马灵燕主张王印环向其借款454300元,并提供借条、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光盘对借款予以证实。王印环辩称借条、还款协议由马灵燕书写,因马灵燕不让其开店,才在借条上签字,双方间应对账确定借款数额。经审查,王印环在借条���借款协议下方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借条、还款协议下方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且王印环未对自己签字时受到胁迫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王印环该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王印环对与马灵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事予以认可,借条、还款协议能够对双方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证实,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亦能对马灵燕、王印环间曾存在454300元借款予以佐证,根据马灵燕提供的2017年1月28日借款协议载明“2017年2月3日先还邵鹏飞3万元(叁万元),余款肆拾贰万2017年7月31日结清”,即马灵燕、王印环在2017年1月28日确认双方间借款为45万元,王印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后向马灵燕还款,故本院对马灵燕主张的欠款45万元予以确认,并对马灵燕要求王印环偿还该4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马灵燕主张的其余4300元借款不予支持。马灵燕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还款期限及马灵燕诉请,马灵燕主张的利息应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如利息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超出6%,则应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马灵燕主张甄庆春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甄庆春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甄庆春应对借款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印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灵燕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利息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的利率超出6%,则按年利率6%计算)。二、甄庆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马灵燕负担60元,由王印环、甄庆春负担8050元。案件申请费2792元,由王印环、甄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齐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和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