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剡俊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俊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剡俊亮,曾用名剡小军,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剡俊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剡俊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剡俊亮于2017年1月25日21时许,至位于本市崂山区的青岛市雕塑园一停车场内,使用羊角锤砸毁王某1停放于此的鲁X1号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46元)、人民币1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剡俊亮于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至青岛市雕塑园一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砸毁孙某停放于此的鲁X2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剡俊亮于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至青岛市雕塑园一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砸毁王某2停放于此的鲁X3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外币10万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剡俊亮于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至青岛市雕塑园一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砸毁刘某停放于此的鲁X4车窗玻璃,窃得书包、证件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剡俊亮于2017年2月25日18时许,至青岛市雕塑园一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砸毁许某停放于此的鲁X5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剡俊亮于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至青岛市雕塑园一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砸毁王某3停放于此的鲁X6车窗玻璃,窃得挎包、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剡俊亮于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至青岛市雕塑园一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砸毁管某停放于此的鲁X7车窗玻璃,窃得苹果牌MacbookAir2016款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639元)及背包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剡俊亮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4、柳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孙某、王某2、刘某、许某、王某3、管某的陈述,被告人剡俊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剡俊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剡俊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剡俊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剡俊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霍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