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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环南路。法定代表人:汤小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2号1号楼1011室。负责人:陈兴联,该公司总经理。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胜志、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91号24号楼632室。负责人:张伟先,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85720元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申请人的工程量经计算为4530.5米×130元(米)=588965元;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申请人认为工程量错误,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无必要将申请退回,导致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开庭期间提出再次遭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小寨村安置楼项目1-3号楼6.8米以下桩基施工项目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延长米13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困难、成本加大的原因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协商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确定每延长米按140元结算,后双方确定工程量为4898米。以上事实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报告》、《小寨项目部桩基工程量清单》等明确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685720元的理由成立,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小寨项目部桩基工程量清单》,是由申请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确认出具,能明确确定工程量为4898米的事实。故申请人再审申请中又为证明被申请人施工桩基的图纸、工程量的具体位置的事实所提交的桩基钻孔图纸,非改变本案工程量基本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性质确定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