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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吾斯玛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吾斯玛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暂住博乐市。201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伊宁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窜至博乐市北京路亚中商城一楼,盗窃被害人王某1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1624元。2、2017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窜至博乐市第五师医院急诊科7楼2号病房,乘被害人王某2熟睡之际,盗窃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344元。3、2017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窜至博乐市第五师医院内科楼4楼11号病房,乘被害人温某熟睡之际,盗窃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吾斯玛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26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吾斯玛乃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窜至博乐市北京路亚中商城一楼,盗窃被害人王某1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将盗窃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1624元。2、2017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窜至博乐市第五师医院急诊科7楼2号病房,乘被害人王某2熟睡之际,盗窃白色华为牌R7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将盗窃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劳务市场的路人。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白色华为牌R7型手机一部价值344元。3、2017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窜至博乐市第五师医院内科楼4楼11号病房,乘被害人温某熟睡之际,盗窃白色小米牌红米2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将盗窃的手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白色小米牌红米2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口信息、鉴定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伊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1、王某2、温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材料、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吾斯玛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合法财物,价值共计2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吾斯玛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吾斯玛乃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吾斯玛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吾斯玛乃退赔被害人王某11624元、王某2344元、温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双 喜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人民陪审员 沙热合提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