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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卫东犯私藏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三原县,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私藏弹药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东犯私藏弹药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三原县公安局在办案中获知线索,家住三原县的刘卫东私藏弹药,后在检查时,从被告人刘卫东家中卧室内床底下搜查出子弹202发。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02发子弹系军用子弹,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弹药,属制式弹药,属司法界定之弹药,管制之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箱证明、扣押清单、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证人史某1、石某1、李某1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卫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军用子弹202发,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东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刘卫东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卫东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东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军用子弹202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