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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明莲与王明齐王家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莲,王明齐,龙大珍,王家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879号原告:王明莲,女,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齐,男,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住被告:龙大珍,女,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被告:王家芳,女,生于1987年11月30日,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大珍,系被告王家芳母亲。原告王明莲与被告王明齐、龙大珍、王家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被告王明齐、龙大珍(暨被告王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出让价格为33000元。因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当时不能办理产权证,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由王明齐作为代表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因新政策出台,现可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明齐辩称,当时是我母亲认为我房屋多,让我将诉争房屋免费提供给原告居住。写协议时我、被告龙大珍、我母亲、原告夫妻二人在场。购房款被告没收到,原告称其卖另外一套房子的钱存了定期存款,等到期后再给我。收条上的手印是原告夫妻二人趁其酒醉后偷偷将其手指捺印,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大珍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是协议,说明还在协商中。协议上字是我签的,当时我在家看电视,不知道情况,让我出来签字我就签了。合同没有捺手印,只是草稿。被告王家芳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龙大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齐与原告王明莲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明齐与龙大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家芳系被告王明齐与龙大珍之女。2001年3月12日,被告龙大珍(乙方)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民营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人口3人(三被告认可为三被告本人),甲方安置乙方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2.31平方米,其中48.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33.55平方米统建房屋综合造价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其合计费用为20611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双方应补给对方的全部费用作抵补后,乙方向甲方付款20611元。被告龙大珍已于2001年3月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民营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房屋补差款20611元。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民营经济区办公室在万州房屋一套。2002年12月3日,原告王明莲与被告龙大珍签订了甲方(卖方)为龙大珍、王明齐、王家芳,乙方(买方)为王明莲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三人在映水村十三社区有征地还房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楼层2单元402室),甲方三人将该房作价33000元出让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人民币33000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房款时应出具收据给乙方;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由王明齐作为代表人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龙大珍代王家芳、王明齐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明齐在场。2012年10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对原天城民营经济区统建还房等8件房地产权证办理遗留问题进行了专题审查、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原天城民营经济区统建还房房地产权证办理问题,此项目符合万稳办发[2011]11号文件关于遗留问题的界定要素及范畴。会议议定:1.周家坝街道为责任主体……3、因原民营经济区已撤销,涉及民营经济区的税费挂账处理;4、购房户依法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办理房地产权证。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权利人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坐落于不动产权总证[渝(2016)万州区不动产第000212250号]。以上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是否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原告王明莲举示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明莲买房钱33000元,收款人龙大珍,并加盖了指纹。被告王明齐认可该收条上的指纹系其本人的指纹,但称被告夫妻趁其酒醉,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偷偷加盖。被告王明齐举示了原告王明莲收到他人购房款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明莲未支付购房款,而是将该证明抵给他,待原告定期存款到期后再将钱支付予他。被告王明齐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齐对原告违背其意志在收条上加盖印章的事实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明莲所举示的购房款收条上载明收款人为龙大珍,且加盖了被告王明齐的指纹,被告王明齐与龙大珍又系夫妻关系,故应当被告方已收到原告购房款3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房屋系三被告的移民还房,系三人共同财产。其中被告王明齐、龙大珍的份额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该财产时,被告龙大珍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王明齐在场且在购房款收条上加盖了指纹,故应当认定出售该诉争房屋系二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被告王家芳的份额,因签订协议时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售房屋份额的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上是否加盖指纹,并不影响其效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明莲已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付清了购房款33000元。现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不动产总证已办理,且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决议,已达到了分户办证的条件,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对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齐、龙大珍、王家芳协助原告王明莲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明齐、龙大珍、王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