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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柯尊保与被告包万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保,包万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582号原告:柯尊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万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柯尊保与被告包万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负责人温沁阳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尊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97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明平华驾驶陕G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本案原告),由构扒镇玉门村往卡子镇药树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构扒镇高庄村处,被告包万意驾驶鄂CE36**号普通轻型货车由路外往道路上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致陕GR72**号摩托车倒地,造成驾驶人明平华与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万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明平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包万意垫付医疗费16758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包万意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驾驶的鄂CE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758元,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冲减。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包万意驾驶的鄂CE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用不该由该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河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及被告包万意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5时20分,明平华驾驶陕G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本案原告),由构扒镇玉门村往卡子镇药树村方向行驶,行至白河县构扒镇高庄村路段时,被告包万意驾驶鄂CE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路外往道路上倒车时,致明平华驾驶的陕GR72**号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本案原告与明平华(已另案处理)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万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明平华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包万意将原告就近送往构扒中心卫生院检查,包万意垫付在该院检查费用250元。当日,原告转入白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1、右侧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积液;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8月18日行右髌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避免再次外伤;2、注意行附近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一般1年左右)入院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被告包万意垫付在该院医疗费用16200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017年3月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伤致右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用1440元。另查明,被告包万意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鄂CE36**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妻名下,该车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在外从事零工,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6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确定为9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确定为21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7、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44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3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包万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包万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已在另案中判决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赔偿明平华各项损失合计2905.12元,原告与明平华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及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54890元,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包万意已垫付医疗费1645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合计16650元,冲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40元,剩余15210元,原告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包万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柯尊保各项损失合计54890元;原告柯尊保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包万意15210元。二、驳回原告柯尊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柯尊保负担80元,被告包万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