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君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119号原告:杨君,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杨君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李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强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实体答辩。杨君当庭提供了借条一张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李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李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杨君多次催要,李强未还款,杨君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李强下落不明,经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李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杨君与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杨君诉请李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宝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尹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祁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