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金刚、杨合西格与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刚,杨合西格,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金刚,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合西格,男,1985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经营场所:通辽市。经营者刘大胜,男,1975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金刚、杨合西格因与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双喜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金刚、杨合西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喜商店偿还白金刚购机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白金刚从双喜商店处赊购玉米收割机一台,白金刚交纳首付款30000元,杨合西格进行了担保。2015年12月份,白金刚又给付了20000元购机款。2015年9月20日,双喜商店向白金刚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玉米收割机价格为224000元。2016年末,白金刚领取了农机购置补贴款,该补贴款是国家政策,不是销售者享有的补贴款。2016年7月,双喜商店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将玉米收割机取回,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行为,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白金刚与双喜商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白金刚不应负担赊购玉米收割机的欠款,杨合西格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双喜商店应偿还白金刚购机款50000元。被上诉人双喜商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白金刚赊购农机交付50000元,欠款应依约给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取回收割机不是事实,杨合西格担心白金刚低价出售收割机后不偿还欠款,其要求被上诉人帮忙将收割机开回被上诉人处。二、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合同,尤其是物权已经转移到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收割机款50000元属无理诉求。被上诉人双喜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白金刚给付赊购五行玉米收割机款本金257000元,利息74530元,本息合计331530元,杨合西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白金刚、杨合西格支付双喜商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白金刚、杨合西格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白金刚由被告杨合西格担保在原告处赊购五行玉米收割机1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4枚,合计金额为277000元,其中43000元、50000元的2枚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和2015年11月28日,4枚欠据均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连带担保期限到欠款及利息还完止。被告白金刚于2015年12月份给付过原告20000元,余款被告白金刚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金刚向原告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赊购玉米收割机,出具欠据4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金刚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提交的4枚欠据中43000元、50000元的2枚欠据约定了欠款的给付时间,逾期还款应从2015年12月28日和2015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起始时间,100000元欠据原告庭审中自认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0.084计算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还款时间,84000元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时间,故对100000元欠据和84000元欠据逾期时间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即201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起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杨合西格为被告白金刚欠款提供担保,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保证时效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白金刚辩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要求被告白金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始时间有误,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适当支持。被告白金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一、被告白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欠款257000元,支付利息21832元【43000元×2%×11.20个月(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5日)+50000元×2%×12.20个月(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5日)】,本息合计278832元;二、被告白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合西格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原告科左中旗双喜农机配件商店负担791元,由被告白金刚负担548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金刚从被上诉人双喜商店赊购玉米收割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喜商店按约交付货物,白金刚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据,一审中白金刚对欠款事实认可,那么白金刚应依约偿还欠款,并依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上诉人杨合西格为涉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白金刚、杨合西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