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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字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刘福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刘福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字1226号原告:刘志荣,男,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权,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荣与被告刘福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被告刘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份经口头协商达成共同开发建设德惠市十道街与和平路交汇处臻金名郡小区的合伙关系。2、请求共同开发建设德惠市十道街与和平路交汇处臻金名郡小区第一栋17层面积17591.22平方米,扣除回迁户工程发包抵顶工程款的抵顶楼剩余面积3949平方米的楼房进行分割,但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商达成共同开发建设德惠市十道街与和平路交汇处的臻金名郡小区综合楼工程,原、被告各投资50%,利润共享和风险共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决定在开发楼盘附近租用办公房屋,开始筹备相关工作。经与房主程广忠协商,租用其临街房屋,每年租金30000元,由原告与房主程广忠签订了租房协议,并聘用工地管理人员。租房后,原告和被告开始办理工程的审批、立项、规划、动迁、土地摘牌、开工建设等相关手续。原、被告办理完立项、规划后,原、被告向德惠市土地局土地储备中心汇款每人交纳拆迁保证金3410000元,并转汇德惠市行政执法局,用于动迁费用,之后,原、被告按照土地局的要求,每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000000元,接着原、被告在德惠市政府政务大厅每人交纳了开工手续费700000元(此款由原告汇到被告个人帐户,由被告办理),交付完相关费用后,工程进入建设阶段,因工地需要资金,原告陆续交给被告临时工地用款100多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在工程筹建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本金12530000元,这其中有10530000元是原告向亲戚、朋友借的,被告只借了2000000元,这些借款原、被告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借款,此款由被告掌控并支配。该楼盘原、被告靠挂到吉林省大正建设集团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成立了德惠分公司。根据规划,分两期建设,建前后两栋1号和2号楼,1期1号楼总建筑面积17591.22平方米(其中商用面积2353.47平方米、住宅面积15237.75平方米),1期1号楼15237.75平方米住宅工程由原、被告发包给夏云波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130元,用建成后的楼房每平方米3800元抵顶工程价款,共给付建筑面积4531.22平方米,水暖发包给孙利、孟庆辉,每平方米55元,共给付建筑面积220.54平方米,塑钢窗发包给程广忠,每平方米380元,共给付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电和消防发包给李洪吉,每平方米100元,共给付建筑面积400.99平方米,所以用1期1号楼抵付工程款的建筑面积5402.75平方米,1期1号楼回迁面积4086平方米,2期回迁到1号楼建筑面积余额1800平方米,共计11288.75平方米,所以1期1号楼剩余建筑面积3949平方米;同时1期1号楼回迁商用面积812平方米,所以1期1号楼剩余面积1541.47平方米。1期1号楼于2014年11月份完工。2015年年初,原、被告开始运作2期2号楼的相关手续,由于相关需要资金,原告筹措资金举步维艰,但被告利用掌管德惠分公司公章的便利,将1期1号楼和2期2号楼的住宅和门市用于抵押他人,筹措到部分资金后,被告通知原告,这个工程跟你没有啥关系了,你就装死吧,从此就不让原告进入工地了,原告无奈,只好多次张帖公告声明:该工程系二人合伙工程,刘福权一人开具的楼票子和抵押票据声明作废。之后,原告开始筹措2号楼的资金,由于被告利用任德惠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将2号楼土地以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5000000元摘牌,交款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各交一半即25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找到德惠市政府和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被告知刘福权是分公司负责人,只能和刘福权沟通此事,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交上款。之后,被告将2号楼工程发包他人,现2号楼已将地下室、一层、二层和局部三层门市框架建成。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破坏了双方的信用基础,无继续合伙的必要,故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同时,双方在合伙期间,原告投入的资���及获得的利润,现已变成部分门市房及住宅楼房,原告虽未交2号楼的摘牌款,但原告对该土地上房屋投入了拆迁款,也应认定2号楼建完的楼房属合伙财产,故原告享有2号楼未建完工程的相应权利。故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福权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所开发的涉案小区系被告个人投资行为,原告所称与被告合伙开发该项目事实不存在。被告曾经与原告个人感情非常的要好,在小区开发时,原告曾经帮助过被告在借款、拆迁等事宜上作过工作,但这就不能推定原告与该项目成立合伙关系,更不能以此事实为由分割被告的小区资产。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发德惠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刘福权任负责人。2013年7月28日该公司向德惠市人民政府提请,一份“关于东十小二楼旧城区改造土地出让的请示”一份,该份请示载明: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与德惠市政府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经营性项目用地招商协议》。恳请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对《经营性项目用地招商协议》内该地块政府预计收益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358万元)每平方米均价400元,及该地块综合地价予以充分考虑。2013年8月27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德国土资发(2013)30号)。该宗地挂牌起始价为人民币17948873元,增价幅度为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富盛发德惠分公司交纳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收入总价款17948873元。刘志荣主张与刘福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份,经口头协商,达成共同开发建设德惠市十道与和平路交汇处臻金名俊小区综合楼,当时约定各投资50%,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1-11份证据,并阐明证据要证明的事实:1、富盛发德惠分公司关于东十小二楼旧城区改造土地出让的请示1份。认为能证明该工程为双方合伙报建盖楼的审批表。2、德惠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手续,证明原、被告各自交付了土地出让金300万元。3、租房协议一份,此租房协议是原告与程广忠签订的房屋租赁,该租用的楼房作为开发东十小二楼工程办公室所用。并且协议中也写明是开发东十小二楼工程办公���所用。4、8份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借款情况。5、提交借据(1),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借款人是刘福全、刘志荣,出借人是于春艳。提交欠据1张(2),借款数额107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23日,借款用途是工程用款。借款人是:刘福全、刘志荣,出借人是于春艳。提交借据一张(3),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借款用途是交纳税金。借款人是:刘福全、刘志荣,出借人是:于春艳。证明刘志荣、刘福权系合伙开发,共同借款的事实。6、7份补偿协议。拆迁户是由刘志荣、刘福权合伙动迁安置。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7、提供3份法院判决书。证明刘志荣、刘福权系合伙关系,刘福权自承认与刘志荣是合伙关系。法院已认定刘福全与刘志荣共同合伙开发该项目。8、提供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资金缴纳情况表。证明���问题是:刘志荣与刘福权合伙期间交纳的土地拆迁费682万元,其中刘志荣交纳349万元(向德惠市土地储备中心汇款682万元,其中刘志荣名下汇入现金80万元、王玉珍名下汇入现金50万元、宋建林名下汇入两笔现金67万元、33万元,李忠岩名下汇入现金30万元,刘志荣同时汇入富盛发德惠分公司现金89万元。王玉珍、宋建林、李忠岩汇入的现金属于刘志荣所汇入,刘志荣总的汇入349万元),刘福权交纳333万元,能证明原、被告的各自出资情况。9、提供德惠市建行刘志荣和刘福权给德惠市财政局汇款流水。证明的问题是:2013年9月24日,从刘福权帐户汇款到财政局600万元,其中刘志荣交给王玉珍200万元汇入刘福权帐户:向于春艳共同借款100万元汇入刘福权帐户(各50万元)、向高秀华借款50万元,高秀华和刘福权共同到银行汇入刘福权帐户,交给王玉珍50万元和刘福权共同到银���汇入被告帐户。10、2014年6月26日王玉珍具出的收条。证明的问题:证明工地开工时刘志荣又投入开工资金92万元。该收据载明:上款系刘志荣借给公司款:5月12日10万、5月14日9万、5月18日26万、6月6日40万、6月18日5万、6月26日2万,一共六次。11、2012-2014年借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借款1253元。刘福权对刘志荣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1-11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请示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公司对政府的报告。对该份证据刘志荣想要证明的内容不成立。因为该份请示的申请人是富盛发德惠分公司,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字样能体现出刘志荣与刘福权是合伙关系。2、该份证据只是国土资源局对外发布的公告,属于行政行为,与刘志荣想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这份公告与合伙一点关系都没有,也不存在合伙。3、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存在该租赁协议,也仅仅是一个事实上的行为而己,不能证明刘志荣与刘福权形成合伙关系。4、对原告提供的8份借据,除与三份判决书对应的借条以外,其他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他借据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有5份证据是后期添加、涂改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刘志荣、刘福权之间存在共同借贷的行为,也不能以此行为认定刘志荣、刘福权之间具有合伙关系。5、提交借于春艳的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全都是复印件,既使是从出借人手中复印,出借人也应当在此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且共同借款协议仅仅能证明刘志荣、刘福权之间有共同的借款行为,与合伙开发涉案小区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富盛发德惠分公司,并不是刘福全与刘志荣。因为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单位。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刘志荣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因为在房产拆迁工作中,一定会存在诸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刘福权动用一些亲属朋友帮助拆迁是属于情理之中。在答辩之中,刘福权已经阐明刘志荣确实在拆迁中帮助过刘福权作一些拆迁事宜,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刘志荣、刘福权之间就存在合伙关系。现在该协议是复印件,并且字体不清楚,确定不了是否是刘福权签字。对该组证据的小1,年月日部分已经被其他纸张遮盖。7、对这3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作出(2016)吉018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刘福全与刘志荣系合伙开发”有异议,因为本判决是第一审的未生效的判决,此案已经上诉,上诉理由正是对共同合伙事实有异议,而且二审法院已经改判为二人为共同借贷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刘福全、刘志荣为合伙关系。对法院作出的(2017)吉018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18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两份判决中,被告刘福全陈述的关于口头约定各自出资500万元,合伙开发东十道街小二楼的内容不能作为事实进行认定,因为:1、这部份内容是在当事人陈述部分体现的,而不是体现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2、即使刘志荣以此认定是刘福权对此事实的认定、对该事实的自认也不能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能够构成自认的,只能体现在同一案件当中,因为本案与另两份判决不是同一案件,而且在这两份判决中刘福权作为被告,为了回避债务,编造或者谎称一些事实也是在情理之中的。所以说不能仅以两份判决中被告刘福权的陈述认定合伙的事实。8、对刘志荣提供的该证据,有部分刘志荣向德惠市土储备中心汇款事实存在,因为刘志荣、刘福���之间曾经有互相借款的行为,即使是刘志荣直接将款打入德惠市土储备中心也属于刘福权当时向刘志荣借的款项。至于宋建林所汇入德惠市土储备中心的款项与刘志荣举证的说明材料,只能证明宋建林与刘志荣之间曾经有过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此笔资金就是与该说明上的资金是一致的。另外,宋建林的说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志荣所有提供的证据,有王玉珍打款50万元、李忠岩打款100万元、宋建林打款30万元,所有打款的人都开具了借条,以没建完的涉案楼房为抵押才借给的款项,是富盛发德惠分公司开具的楼票子作以上的借款抵押,并付给利息,上面有该公司盖的章,如果没有刘福权签字也会有公司会计签字,公司有底联。至今借的钱也没有还,属于借贷关系。10、以上王玉珍、于春艳、高秀华所有的这些钱,都是与公司抵押借款所借,与合伙没有��系,都是富盛发德惠分公司借的钱,只属于借贷关系。11、原告提供所有的证据都是重复的证据,所有借款都是公司借款,属于借贷,刘志荣、刘福权共同签字属实共同借款,不是共同合伙借款关系。该份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刘福权对其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提供如下1-4份证据,并阐明证据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的问题:被告刘福权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及实际的投资人,并且没有与其他的任何人有合伙关系。证据2、吉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收入清单。证明的问题:证明刘福权所交纳的179488.73元,这些钱是由富盛发德惠分公司向财政局交纳,不涉及与刘志荣有任何的关系。证据3(两枚为一组)、德惠市市区基���建设行政性事业收费的完税证,两枚。证明的问题: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交款人均是富盛发德惠分公司,其中的钱是刘福权交纳的,刘福权实际是项目的投资人。说明该项费用没有一笔是由刘志荣交纳的。证据4、提供刘志荣向刘福权借款1630000元的借据10枚(2013年6月至10月),并提请证人孙立当庭作证。孙立证实:刘福权将臻金铭郡小区水暖,包给证人,开具楼票子顶工程款。刘志荣对刘福权提供的1-4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刘福权自己所建。2、对出让书清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刘志荣没有出资。3、对刘福权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为500万元包括回迁户的拆迁费。对收费完税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刘福权合伙没有任何关系。此费有刘志荣交纳的92万元,而��不全都是刘福权交纳的。4、刘志荣认为10枚借据不能确认是否是刘志荣的借款。对证人证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志荣和刘福权之间不存在合伙的关系。刘志荣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份经口头协商达成共同开发建设德惠市十道街与和平路交汇处臻金名郡小区的合伙关系。2、请求共同开发建设德惠市十道街与和平路交汇处臻金名郡小区第一栋17层面积17591.22平方米,扣除回迁户工程发包抵顶工程款的抵顶楼剩余面积3949平方米的楼房进行分割,但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福权不同意刘志荣的具体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称解除合伙关系,这一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之间开始就没有任何的合伙关系,而且刘���荣陈述口头协议大概是6月份,没有具体日期,这更能说明口头协议不存在。2、原告请求分割刘福权开发建成的楼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多少是回迁户、具体面积是多少、投资的资金是多少没有具体证据证明。不认同原告说的楼房的数量及面积,因为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从来没有与原告合过伙,而且口头协议也没有达成。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志荣主张与被告刘福权是口头合伙协议的关系,被告刘福权不予认同。而原告刘志荣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刘志荣要求分割3949平方米的楼房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其主张,故原告刘志荣要求解除口头合伙协议以及分割3949平方米的楼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志荣负担。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刘志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东& # xB;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成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