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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5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男,约40岁左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光山县南王岗中学同届同学,后原告一直在光山县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由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说由于建房经济紧张,需欠款几天,原告便相信被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900元的钢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钢材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予以拒绝。2016年2月7日,原告又找到了被告家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被告又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才给付了原告2000元,并向原告书写169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的欠款,直到去年过年的时候被告才又给付了原告2000元,余下的14900元材料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给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9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欠条一张。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光山县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169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王某某现金壹万陆仟玖佰元欠款人:陈某2016.2.7”,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2000元,还款后未将欠条更换过来,被告还欠原告余下货款1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并就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为债权人,被告陈某为债务人,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应依法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余下欠款14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4900元,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