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张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张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615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系公司员工。被告:邓婕,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x。被告:秦玉良,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x。被告:黄瓒云,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被告:王焰,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x。被告: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栋*层***室。法定代表人:秦玉良。被告:李莉,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x。被告:罗秋华,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x。被告:张晰,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张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张晰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书承、何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0421.6元、利息(以本金3804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71241.8元);二、判令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3804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小计23077.6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四、八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分13期还款。同日,被告张晰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各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晰将其名下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6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张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八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3月16日,邓婕(甲方、借款人)、秦玉良、黄瓒云、王焰(丁方,共同借款人)与美兴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及生活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种类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共13期,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至2016年4月18日截止;甲方选择以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甲方采用在指定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乙方代扣的途径还款,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5%,即人民币17500元整,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除、扣减;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提供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一经乙方宣告解除,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二被告的借款分13期还款,每次还款本金为38461.5元,最后一期还款本金为38462元,13期应还款本金总额为500000元,13期应还利息总额为65266.9元。2015年3月16日,张晰(甲方,抵押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抵押权人)、邓婕(丙方,借款人)、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丁方,共同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人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甲方自愿以以下第壹种方式设定抵押权。1、甲方所有的“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经双方协商此项抵押的抵押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圆;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张晰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x号)房屋,抵押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邓婕发放了上述贷款482500.0元(扣收手续费17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婕只偿还了一、二期贷款本息及第三期的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42655.4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80421.6元(第三至第十二期的应还本金之和)、应还利息款71241.8元(自2015年6月17日计至2016年4月18日)。另查明,被告李莉与被告秦玉良于199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罗秋华与被告黄瓒云于2007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被告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16起即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尚欠贷款本金380421.6元、应还利息款71241.8元(自2015年6月17日计至2016年4月2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0421.6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71241.8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关于“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五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主张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现按年息24%标准从2016年7月20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晰作为抵押人,以其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36号1幢36-23号的房屋为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理应依约对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上述房屋优先受偿。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应由李莉、罗秋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逾期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秦玉良、黄瓒云等向原告所借,但其形成于秦玉良与李莉、罗秋华与黄瓒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理应认定李莉、罗秋华对秦玉良、黄瓒云向原告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李莉、罗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逾期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80421.6、支付借款利息71241.8元,共计451663.4元;二、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380421.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计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三、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晰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1114**号)房屋的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邓婕、秦玉良、黄瓒云、王焰、四川新大洋药品有限公司、李莉、罗秋华、张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 勇人民陪审员 臧 莉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鹏法庭记录员戴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