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吉火子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火子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火子博,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鲁福贵、李燕杰,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子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任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吉火子博与吸毒人员沙马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姜坡路交易毒品。当日13时许,吉火子博与沙马各某某在姜坡路27号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吉火子博驾驶的电瓶车坐垫下起获其放在紫云烟盒内的5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5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火子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火子博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尚未交付毒品,毒品交易未完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毒品数量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吉火子博与吸毒人员沙马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姜坡路交易毒品。当日13时许,吉火子博与沙马各某某在姜坡路27号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吉火子博驾驶的电瓶车坐垫下起获其放在紫云烟盒内的5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工作中发现,于当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4、搜查笔录、毒品称量报告及毒品上缴收据、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吉火子博所驾驶的电瓶车坐垫下发现一个紫云烟烟盒,盒内搜出5小包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重,查获的5小包海洛因可疑物毛重5.4克,净重5克。查获的毒品已扣押并上缴。5、指认现场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毒品称重的情况。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通话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因沙马各某某患病不适宜关押,经教育后释放。8、证人沙马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9日中午十二点过一��左右,我打电话给吉火子博要五个(5克)海洛因并约好在姜坡路砖厂附近交易,他说他骑蓝色电瓶车过来。我当时人就在姜坡路上,打了电话我就走路上去。在路上我又给他打了两个电话,说我走路很累的,叫他送下来。他说下面不安全,警察很多。之后我就走路来到姜坡路沙石厂(砖厂)旁,就看见一个男的骑了蓝色电瓶车过来。我就去问是不是他,确认身份后他叫我走下来到路边的车子旁边来,才好把东西给我。我走到他旁边,刚准备把我事先准备好的1000块钱给他,他把车停下来准备和我交易时就被派出所抓获。吉火子博的电话是1818836****,号码是通过叫“阿一”的女子给我的,以前没有找吉火子博买过毒品。经照片辨认,沙马各某某辨认出6号男子是自己在姜坡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吉火子博。9、被告人吉火子博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姜坡路口跑摩的等客人,一个经常坐我摩的的中年妇女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海洛因,我给她说有。这个女的问我好多钱一个(克),说她要5个,我和她谈成200元钱一克,并说好在姜坡路上交易。我接完电话后就骑电瓶车到姜坡路上面的砖厂上面找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以850元的价格购买5个海洛因。之后我把海洛因装在紫云烟盒里,把它放在电瓶车座垫下面就骑着电瓶车到姜坡路。我看见向我买海洛因的这个女的后就骑车到她身边,我刚把电瓶车停下来将海洛因拿出来准备和这个女的交易时,就被警察查获。我准备以1000元钱卖给这个女的,从中赚取150元。她的电话号码是1848155****,我的电话号码是1818836****。经照片辨认,吉火子博辨认出6号女子是在姜坡路上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即沙马各某某。10、凉公物鉴(毒品)[2017]0448号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子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吉火子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涉案毒品较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火子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丰秀花附本判决适用���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