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红伟与赵玺武、通辽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伟,赵玺武,通辽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227号原告:红伟,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玺武,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通辽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物流),地址通辽市团结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财险),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伟与被告国强物流、赵玺武、通辽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被告赵玺武、国强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王志、通辽财险委托代理人敖日古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6365.28元、误工费21310.8(177.59元×120天)、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18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交通费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4.6元(21876元×17÷2人×1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号中联牌水泥罐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8㎞+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赵玺武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玺武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在通辽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等。赵玺武辩称,1、我系通辽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只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系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纠纷,我方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3、原告主张损失应当有正规票据,误工费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规定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国强物流辩称,1、赵玺武系通辽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只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系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纠纷,我方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3、原告主张损失应当有正规票据,误工费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规定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后旗财险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号中联牌水泥罐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8㎞+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赵玺武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红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玺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玺武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在通辽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原告受伤后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等。2017年6月1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红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红伟兄弟二人,母亲昂斯拉,1954年8月9日出生.红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65.28元、误工费16194元(134.95元×120天)、护理费1914.48元(106.36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交通费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4.6元(21876元×17÷2人×10%),合计:127294.36元。上述事实以红伟提供的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正式票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A2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为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红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赵玺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通辽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对红伟的损失通辽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通辽财险能足额赔偿损失的损失,赵玺武和国强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红伟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按照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赔偿,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也应按2017年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34.95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10.2.2,10.2.14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12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3000元为宜。原告交通费146元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且系正式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以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红伟115799.0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1914.48元+误工费16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4.6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红伟3448.58元[(医疗费6365.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530元)×30%];三、驳回原告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红伟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振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