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邵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明,男性,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邵明到都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早上,被告人邵明接到吸毒人员熊某的电话,熊某叫邵明到都昌大酒店打牌,并让邵明带点冰毒去。于是邵明前往都昌大酒店,在途中遇到“候得”黄顺贵,两人一起到达都昌大酒店。在都昌大酒店605房间,邵明将0.8克冰毒交给熊某,并让熊某付200元钱。熊某告诉邵明等他打完牌再给。接着熊某与万某、柳某、吴某等人打牌。期间,熊某在邵明处购买的冰毒供在场的万某、吴某等人一起吸食。到晚上11点多钟,邵明叫熊某将买冰毒的200元钱给他,熊某便给了邵明200元现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明贩卖毒品,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明当庭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早上,熊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邵明让其带点冰毒到都昌大酒店。随后,在都昌大酒店605房间,被告人邵明给了熊某约0.8克冰毒,熊某付了200元给邵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邵明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明的常住人口查询表、投案自首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办案说明、证人熊某、柳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查裕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