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和湘与被告黄反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和湘,黄反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11号原告:谭和湘,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反帝,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谭和湘与被告黄反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和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黄反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和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黄反帝偿还谭和湘借款本金211750元,并按月息2分向谭和湘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黄反帝赔偿谭和湘律师费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反帝承担。黄反帝未到庭未予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反帝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陆续从谭和湘处借现金,共计211750元整,用于其在湖南省临澧县承包的湖南图图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5年5月13日,黄反帝向谭和湘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黄反帝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谭和湘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谭和湘与黄反帝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谭和湘要求判令黄反帝偿还借款211750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利息应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对谭和湘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反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反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谭和湘借款21175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驳回谭和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5元,由黄反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