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同香与安朋德、赵恩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香,安朋德,赵恩正,赵建波,王宝东,唐光跃,曲激光,张怀友,张玉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608号原告:高同香,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安朋德,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现羁押于天津滨海监狱。被告:赵恩正,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赵建波,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王宝东,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跃,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曲激光,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怀友,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玉梅,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主要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同香与被告安朋德、赵恩正、赵建波、王宝东、唐光跃、曲激光、张怀友、张玉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香、被告安朋德、被告唐光跃、被告王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友、张玉梅、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正、赵建波、曲激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同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41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安朋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制注销的津J×××××号夏利牌小型汽车,以100km/h的速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63公里300米处,在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其车前部撞到因故障停放在第一车道被告赵恩正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状态下、且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P×××××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其车右侧后部撞到沿112国道由东向西第二条车道行驶的被告张怀友驾驶的津L×××××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后部,造成被告安朋德受伤、原告之子尹凯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朋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恩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怀友与尹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经查,被告张怀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张怀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中10%的无责赔付责任。同时被告赵恩正由于未投保交强险,由其本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特诉至贵院。安朋德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系其从被告曲激光处花600元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被注销,其无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王宝东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汽车出售给被告唐光跃,被告王宝东出售该车辆时审验合格,既不属于拼装车等法律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宝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光跃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其不清楚,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汽车在2015年11月份其以800元卖给曲激光了,卖车时没有修理必要,也没有年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齐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办事处光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津L×××××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警务综合平台查询单复印件、安朋德身份证复印件、赵恩正驾驶证复印件、张怀友驾驶证复印件、尹凯户口簿复印件、尹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6)津0113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交通卷宗中赵恩正、张怀友、王宝东、唐光跃、曲激光、安朋德的讯问笔录、津J×××××车辆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赵恩正驾驶证信息查询、冀R×××××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信息、张怀友驾驶证查询、津L×××××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赵恩正、张怀友、王宝东、曲激光常住人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安朋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制注销的津J×××××号夏利牌小型汽车,以100km/h的速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63公里300米处,在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其车前部撞到因故障停放在第一车道被告赵恩正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状态下、且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P×××××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其车右侧后部撞到沿112国道由东向西第二条车道行驶的被告张怀友驾驶的津L×××××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后部,造成被告安朋德受伤、尹凯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朋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恩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怀友、尹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28日本院(2016)津0113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朋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王宝东名下,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2010年7月份该车被被告王宝东卖给了被告唐光跃,被告唐光跃于2015年11月份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曲激光,被告曲激光于2015年12月初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安朋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朋德驾驶。该车无保险。事故车辆冀P×××××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建波,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恩正驾驶。该车无保险。事故车辆津L×××××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玉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怀友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凯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原告表示处理尹凯丧葬事宜人员为2人。原告高同香系死者尹凯之母。尹海洲系死者尹凯之父。2017年3月20日,尹海洲明确表示其放弃因尹凯死亡应获得赔偿的权利,应获得的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且在本案中尹海洲撤回起诉。原告表述要求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的相关人员及驾驶人即安朋德、曲激光、唐光跃、王宝东共计赔偿19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朋德及唐光跃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安朋德于2022年7月17日前赔偿原告高同香150000元,被告唐光跃于2017年7月18日前赔偿原告高同香2万元,该款被告唐光跃已于2017年7月17日赔付原告高同香。原告表述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曲激光赔偿2万元。庭审中,被告安朋德表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死者尹凯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一节,死者尹凯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一节,死者尹凯的亲属并非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尹凯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为2人,期限为7天,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607.89元(41920/年÷365天×7天×2人);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从原籍来津等情况,支持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即住宿费应为2100元(150/天×7天×2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超出4707.89元(1607.89元+1000元+2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安朋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津L×××××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张怀友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6391.89元(682020元+29664元+4707.8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赵恩正驾驶逾期未检验状态下,且事故后经检验反光标识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因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冀P×××××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辆无交强险,被告赵建波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也应知道该车辆逾期未检验,但被告赵恩正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建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716391.89元应当由被告赵建波、赵恩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被告赵建波、赵恩正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恩正、赵建波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经济损失即595391.89元(716391.89元-11000元-11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建波承担30%即178617.57元的30%即53585.27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恩正承担30%即178617.57元的70%即125032.30元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王宝东名下,在检验有效内被告王宝东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唐光跃,被告唐光跃将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该车辆转卖给被告曲激光,被告曲激光又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安朋德,被告安朋德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恩正、赵建波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唐光跃、曲激光、安朋德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朋德、唐光跃达成协议,被告安朋德于2022年7月17日前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同香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唐光跃于2017年7月18日前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同香的经济损失2万元(该款被告唐光跃已于2017年7月17日赔付原告高同香)。原告表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曲激光赔偿2万元,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系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原、被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同香经济损失1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赵建波、赵恩正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同香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除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由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高同香经济损失53585.27元,由被告赵恩正赔偿原告高同香经济损失125032.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安朋德于2022年7月17日前赔偿原告高同香经济损失150000元;四、被告曲激光赔偿原告高同香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被告唐光跃赔偿原告高同香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已给付)六、原告高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建波、赵恩正、安朋德、曲激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高同香负担693元,被告赵恩正、赵建波负担1736元,由被告安朋德、曲激光连带负担20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伟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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