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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467王文明与黄灿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黄灿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467号原告:王文明,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黄灿堂,男,194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王文明与被告黄灿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子黄新军于2014年10月中旬诈骗了原告38000元。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作为其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黄新军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当日被告代为履行了3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期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能还款。黄灿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黄灿堂代理其子黄新军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2014年10月中旬,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黄新军利用别人的生意门面及合同做掩饰,假借做生意合伙的方式骗王文明上当,后从王文明手中先后诈骗人民币38000元用于自己挥霍。”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黄新军一次性赔偿王文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当日,黄灿堂代黄新军赔偿了原告30000元。余款10000元黄灿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文明1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后因黄灿堂未履约,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债务后,作为欠条的债务相对方理应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灿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明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12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