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飞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阳县。2013年10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XX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42M处左转弯时,撞到由东向西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2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XX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飞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XX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42M处左转弯时,撞到由东向西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2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飞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飞赔偿被害人刘某2亲属67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XX飞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外环路发生事故,后自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2.证人刘某1、韩某证言证实:听说刘某2发生事故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当现场情况,其中载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保险杠损坏,电动自行车前部盖板损坏,两辆事故车的损坏部位及高度吻合,可以互为造型客体。4.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刘某2持有驾驶证及车辆情况。5.谈话笔录证实:赔偿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XX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8.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飞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