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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房国江、房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国江,房莉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774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系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国江,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房莉康,女,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国江、房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江、房莉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94.53元;二、支付从逾期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本金7,59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的金额为2,322.36元),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本息共9,916.8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2、3项共计10,916.89元;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26,038.4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支付本息1,345.31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为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3日,夏靖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房国江、房莉康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与还款管理说明书,证明二被告2013年10月24日向夏靖借款26,038.40元,共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1,345.31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10%违约金,按日0.2%罚息。证据二、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签订协议,由信和汇金公司收取咨询费3,079.58元,信合汇成公司收取审核费483.07元,信和惠民公司收取服务费2,475.74元。上述款项由夏靖直接代二被告支付,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另协议第七条约定,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三、收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信访事项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夏靖如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金额26,038.40元。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邮政快递单两份,邮政快递签收记录两份,证明2016年3月3日,夏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1,000.00元。被告房国江、房莉康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被告应支付其咨询费3,079.58元;信和汇诚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还款方案建议,被告应支付其审核费483.07元;信和惠民公司将被告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提供推荐,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支付其服务费2,475.74元。同日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26,038.40元,每月偿还1,345.31元;还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还款。夏靖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房国江账户。二被告同意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房国江的账户中。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房国江账户19,9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夏靖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3,079.58元、审核费483.07元及服务费2,475.74元;后被告偿还了夏靖借款本金18,443.87元、借款利息4,426.4元,合计22,870.27元。2016年3月3日,夏靖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4.53元。本院认为,夏靖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夏靖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夏靖全部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夏靖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国江、房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94.53元;二、被告房国江、房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房国江、房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房国江、房莉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喜审 判 员  蔡文丽人民陪审员  杨美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