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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0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徐前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徐前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215号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梅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前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与被告徐前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前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徐前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元;2.不支付徐前进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元。事实和理由:徐前进于2015年9月8日入职满懿公司,在销售部门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工作地点在深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徐前进在满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按照满懿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工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满懿公司《关于深圳业务团队绩效考核的通知》的规定,一周过程中数据两项不能达标应予以淘汰,徐前进在考核期内未能达标,公司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徐前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满懿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4日安排徐前进进行了休假,徐前进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但认为满懿公司扣除了其休假工资,但徐前进的工资单显示满懿公司并未扣除相应的休假工资,故满懿公司无需支付徐前进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元。徐前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满懿公司的诉讼请求,满懿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徐前进发出通知,称徐前进在考核期内业务团队绩效未能达标,故自2016年12月9日起解除与徐前进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实施末位淘汰制解雇员工,且满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前进存在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情形,故满懿公司解除与徐前进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徐前进在满懿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依法应享有年休假,满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徐前进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徐前进至满懿公司销售部门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2016年12月9日,满懿公司向徐前进发出通知称“根据我司《关于深圳业务团队绩效考核的通知》:一周过程数据两项不能达标应予淘汰。你在考核期内未能达标,故此公司自12月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满懿公司表示,根据考核制度,连续七天零租赁单成交的经纪人应予以淘汰,即解除合同,或者是连续45天居间买卖归属业绩(即本人业绩)低于12,000元的经纪人也予以淘汰,即解除合同,徐前进在2016年12月连续七天零租赁单成交,因此予以淘汰,故满懿公司解除与徐前进的劳动合同。徐前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08元。另查明,徐前进向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满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68.7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1,413.4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890.24元、年休假折算工资8,889.37元、代理费5,000元。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4日满懿公司统一放假,满懿公司表示该放假期间即为徐前进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安排,徐前进则主张满懿公司并未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其在职期间并未休年休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98号裁决:一、满懿公司支付徐前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元;二、满懿公司支付徐前进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元;三、驳回徐前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满懿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满懿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12月1日的电子邮件,名称为“关于深圳业务团队绩效考核的通知”,证明对徐前进进行考核的依据。该通知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适用于深圳业务团队2015年5月1日以后入职的所有员工。满懿公司表示,发件人是深圳的HR,收件人是所有店面的执行人员,抄送人中的韦大龙是徐前进的直接主管,由其传达给徐前进。该制度的实施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该考核制度制定过程中未与徐前进进行过协商,徐前进对该制度也未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满懿公司以徐前进2016年12月一周过程数据两项不能达标为由解除与徐前进的劳动合同,但满懿公司在制订相关考核制度时未与徐前进进行协商,徐前进对该制度亦未予以确认,满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前进未达到相应的考核标准,故满懿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徐前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524元,满懿公司要求不支付徐前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前进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职工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应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批准后请休,用人单位如在职工未提出休假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应当经劳动者同意或在一个自然年度结束后,员工未请休年休假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安排员工休上年度的年休假,本案中满懿公司主张的其安排徐前进休年休假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满懿公司应依法支付徐前进2016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徐前进在满懿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收入情况,满懿公司应支付徐前进2016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058元,满懿公司要求不支付徐前进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徐前进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徐前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前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元;二、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前进2016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