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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字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登沙河颢瀚防火保温板厂与于宙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登沙河颢瀚防火保温板厂,于宙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字3842号原告:大连金州登沙河颢瀚防火保温板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阿尔滨村。经营者:初万成,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宙人,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警后大院**号*****室,身份证号码2102041960********。原告大连金州登沙河颢瀚防火保温板厂与被告于宙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宙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月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保温板。2016年4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双主核对,共计欠初万成货款人民币7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于宙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保温板。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经双方核对共计欠初万成货款人民币柒拾拐万元整。欠款于宙人210204196002190497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另查明,大连金州登沙河颢瀚防火保温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初万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保温板供应明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保温板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案涉保温板,就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按本金78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宙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州登沙河颢瀚防火保温板厂货款78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7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于宙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