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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黄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0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官和公路侧。法定代表人黄国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文,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仲玲,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敏杰,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杏英,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黄杏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仲玲,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敏杰、苟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少婷及第三人黄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对第三人黄杏英反映的在职期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作出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第三人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原告的在职职工,但原告至今未为第三人缴存上述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7月22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核实第三人反映的情况,如有不实,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提出;同时要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理顺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工资基数、月应缴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对该函件内容提出异议及提供有效反证。由于原告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不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致使公积金中心无法掌握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和应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第三人提交了原告通过银行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原告为其申报登记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公积金中心认为,该二份材料均能清晰直接反映第三人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社保缴费中的“缴费工资”是由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登记的工资,故按照社保缴费证明的“缴费工资”计���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第三人于2016年8月30日补缴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11883元;且收到原告《关于的说明》,原告提出:1.公司已为第三人缴存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暂时无法核实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公积金中心为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1883元(缴存比例均为5%计算)。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员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中并未涉及该问题的处理。作为守法的本地企业,原告在2015年11月起已为全体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然而,第三人等大部分员工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处理,不宜按现行法规统一补缴。另一方面,公积金中心以第三人的社保认缴工资作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并不妥。在本地实践中,社保认缴工资均非缴费人的实收工资,而是有关部门统一划定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应当以职工本人实收工资作为基数。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工资单已无法作为凭证,但原告与第三人存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亦为第三人的实收工资。即使原告需要补缴,亦应当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请法院判决:1.撤销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书》及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公积金中心重新认定原告无需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第三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在职期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原告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2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及附件《劳动合同书》,要求原告核实第三人反映的情况,如有不实,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提出;同时要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理顺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工资基数、月应缴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第三人申告时提供了两份反映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一是原告通过银行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二是原告为第三人缴交社保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述两份材料均清晰反映第三人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的“缴费工资”由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登记,因此公积金中心按照《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的“缴费工资”计算相应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2016年8月23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作为附件发给原告,要求原告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后,收到原告的《关于的说明》,原告提出:1.公司已为第三人缴存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暂时无法核实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确认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认为由于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成为其至今不为第三人补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理由,且原告一直拒不履行缴存义务,2016年10月1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七天内为第三人补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综上,原告至今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第三人缴存其在职期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公积金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7月22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将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作为附件一并送达原告,给予原告三十天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陈述申辩时间;2016年8月27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将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作为附件一并送达原告,明确了原告和第三人各���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计缴依据、计算方法;2016年10月1日,由于原告回复的异议不足以成为原告逾期不履行缴存义务的合法理由,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主张和理由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发布施行日期为1999年4月3日(2002年3月24日修订),自1999年4月3日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对象都应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约束,依规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对象,且第三人申告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期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住房公��金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原告依规应当为第三人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缴存。原告认为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宜按现行法规统一补缴的说法,于法不符。(二)公积金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前已送达原告《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而第三人在申告时提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缴费证明的“缴费工资”为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登记的工资收入,足以采信,公积金中心按照“缴费工资”计算相应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并无不妥。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以“黄杏英实际工资水平低于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由,认为公积金中��根据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的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误,但公积金中心在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中并未采用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而是采信合法有效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的“缴费工资”,原告的说法与实际行政处理情况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黄杏英)的《执法申告书》,证明被告公��金中心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告投诉。2.《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核实职工反映情况是否属实,并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申报职工月均工资及公积金月应缴额,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3.《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的执法申告书、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资材料,确认第三人和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计算出第三人及原告各自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并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要求第三人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于2016年8月30日确认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4.《佛山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8月30日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5.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关于的说明》,证明由于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成为其至今不为第三人补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理由,且原告一直拒不履行缴存义务,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并向原告详细说明其所提异议不成立的理由。6.EMS送达邮件单及网页截图,证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2016年8月27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2016年10月1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7.《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一)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为公积金中心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1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工:玩具服装,玩具配件,注塑模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三人黄杏英为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执法申告》,请求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2007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供4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还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给黄杏英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4份《劳动合同书》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和签名。2016年7月19日,公积金中心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告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申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履行为职工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并代扣代缴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不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函复并提供有效资料,又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视本案原告对职工提供的资料无异议或放弃申辩、且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公积金中心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确认第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和应缴住房公积金情况,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7月22日,公积金中心将第三人提供的4份《劳动合同书》作为告知函的附件一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原告提交《关于的说明》,提出以下意见:1、公司已为第三人缴存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暂时无法核实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在签收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30日后,未提供任何证明第三人工资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材料。2016年8月23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送达原告与第三人,该函确认第三人的在职时间为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并告知原告其并未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致使公积金中心无法掌握第三人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该函还说明了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计算相对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双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公积金中心将申告人员名单及在职时间表、《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其如对确认函有异议,请原告于7日内提交有效的反证,同时要求第三人在收到确认函7日内将个人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原告在异议期内无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2016年9月29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公积金中心不予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的七天内为黄杏英缴存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1883元。原告不服,遂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1月25日将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案件由市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审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公积金中心送达该决定书���(四)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合法,法律依据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等。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公积金中心以第三人的社保认缴工资作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不妥,应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市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本案中,第三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执法申告》时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材料,能清晰反映原告于第三人在职期间一直为第三人缴交社保的缴费工资。公积金中心在核定第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之前,分别两次发函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并提出有效依据。原告在收到告知函后虽提出了异议,称需要时间寻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职期间收入的材料,但却始终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职期间收入的有效证据。公积金中心因此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认定该证明中的“缴费工资”为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并作为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恰当,市政府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劳动合同标明的工资数目来计算第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的实际收入即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相反,依据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社保部门申报第三人的缴费工资,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证明效力显然要优于《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告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来确���第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市政府依法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公积金中心发出答复通知。2.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做出复议决定,作出复议决定时间在法定复议期间内。3.送达回证、EMS邮件单及网站查询送达结果截图,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及时向原告跟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服装,玩具配件,注塑模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三人黄杏英为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执法申告》、《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等材料,请求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2007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受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附上《劳动合同》,告知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若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原告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公积金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若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函复并提供有效资料,又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视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无异议或放弃申辩、且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公积金中心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确认第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和应缴住房公积金情况,并作出行政���理决定。2016年8月18日,原告提交《关于的说明》,提出以下意见:1、公司已为第三人缴存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暂时无法核实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同年8月23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附件包括《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不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致使该中心无法掌握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和应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第三人提交了原告通过银行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因第三人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第三人的“缴费工资”是由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登记的工资,故按照该“缴费工资”作为相对��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计算出2007年12月至2015年10月第三人个人应补缴金额及单位应补缴金额均为11883元。同时告知第三人自收到确认函之日起7日内补缴上述个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到原告处或被告专设的账户中,如果对该函有异议,可在7天内提交有效的反证。2016年8月27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将上述函件邮寄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在异议期内无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同年8月30日,第三人确认《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中的补缴金额,并进行了补缴。2016年9月2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遂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次日决定受理,同时要求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行政答复,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12���29日,市政府作出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0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及公积金中心。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法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职责,对第三人要求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申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市政府作为公积金中心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应否承担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二是被告公积金中心核定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应否承担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员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在2015年11月起已为全体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然而,第三人等大部分员工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处理,不宜按现行法规统一补缴。经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原告属于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发布施行日期为1999年4月3日(2002年3月24日修订),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对象,且第三人申告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期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原告依规应当为第三人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缴存。因此,原告的该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公积金中心核定的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以第三人的社保认缴工资作为相对时间段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有异议,原告认为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缴基数。经查,公积金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前已送达原告《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但原告至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前仍未能提供。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只约定了基本工资金额,其他绩效薪酬或奖金等收入另行约定,因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能作为第三人实际工资收入的依据。而第三人在申告时提供了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中的缴费证明为社保部门出具的,其中的“缴费工资”是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登记的工资收入,因此,该“缴费工资”可作为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缴费工资”作为计缴基数计出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第三人个人应补缴金额及单位应补缴金额,并无不当。原告的该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佛房金管〔2016〕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18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缴存基数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判令被告公积金中心重新认定原告无需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黄炳坤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孙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