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邢其美与张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佳,邢其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佳,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其美,女,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佳佳因与被上诉人邢其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佳佳、被上诉人邢其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佳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鉴定的九级伤残系多因之果,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身患有××导致内固定不能再手术取出,内固定在位必然导致伤残评定等级提高,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依法减少,请求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2.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邢其美辩称,一审庭审中,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提出可以由上诉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放弃了该权利,故对于伤残部分,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伤残等级九级、三期的鉴定结论进行相应处理,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其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佳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992.08元(其中医疗费148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9000元后,现要求张佳佳赔偿197992.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9时20分许,张佳佳骑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新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21号路灯段,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与左侧前方邢其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邢其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其美不负事故责任。邢其美受伤后入句容市中医院、南京博大肾科医院和江宁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2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局灶节段性硬化性肾小球肾炎;2、2型糖尿病;3、上呼吸道感染;4、××;5、胆囊切除术后;6、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江宁医院于2016年5月5日为其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其本人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邢其美右上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邢其美误工期限以伤后2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邢其美用去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对邢其美伤后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8088.1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3284.06元,个人支付1480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80元)、误工费16360元(邢其美受伤之前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7个月工资总额15120元,折合每月平均工资2160元,扣除已发放工资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邢其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20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邢其美受伤后,张佳佳支付医疗费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佳佳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且审理中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邢其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张佳佳赔偿。法律不禁止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又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张佳佳对邢其美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邢其美有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邢其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要求张佳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邢其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邢其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稳定××情安全进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治疗肾脏的医疗费用有权要求张佳佳赔偿。邢其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1272.08元(其中医疗费14804.08元)由张佳佳赔偿,扣除已付赔偿款19000元后,张佳佳还需再赔偿邢其美损失192272.0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佳佳赔偿邢其美损失192272.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邢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信;2、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张佳佳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自己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身患有××致内固定不能取出,致伤残等级相应提高,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身患有××应属被上诉人的特殊体质,并非减轻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张佳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邢其美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支持被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认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