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655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杨某1,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1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业厅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书面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只是无力归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至5月4日,原告杨某一共把人民币30万元借给梁聪,用于资金周转。此后,梁聪已故。被告杨某1于2017年2月5日,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给原告杨某收执。被告杨某1自认这3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向原告杨某归还这30万元借款。虽经原告追偿,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杨某1与梁聪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1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冯贞林人民陪审员 钟业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