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敬洪与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洪,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52行初27号原告敬洪,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5634829040。法定代表人戴红丽,该局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傅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家良,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敬洪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敬洪,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傅勇、委托代理人伍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洪诉称,原告因被告于2000年8月纵容新华镇政府违法清退事宜长期上访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公开有原告姓名的《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被告总以有原告姓名的清退文件,无义务向原告公开为由,拒绝公开。此信息文件是清退原告的重要依据,但经原告长期口头要求被告提供均无果。2017年4月23日原告又快递书面申请被告公开诉请信息,被告仍未依法公开。当年清退任务单位根据潼委(2000)60号文件,拟定报送被告存档的有:潼蚕发[2000]20号与潼机水发[2000]74号文件等。原告申请的信息系落实渝农发[2014]295号文件的证据,不属国家机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信息公开条例与法释[2011]17号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2000年8月潼南县农业局报送被告存档的《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有姓名:敬洪)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公开潼南县农业局应清退临时农技人员花名册文件的申请(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2、邮政特快专递封面复印件;3.邮件信息查询表;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已签收。4.中共潼南县委、潼南县人民政府潼委[2000]60号《关于清退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通知》;5.潼南县蚕业局潼蚕发[2000]20号《关于清退临时人员工作的通知》。以上证据4、5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存在的,且应当由被告进行公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已按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长期上访至被告处”以及其在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中“接待领导付勇副局长回复有我姓名的清退文件”可以看出,原告系信访人员,长期到被告单位上访。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原告在被告处,曾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其所称的相关文件,被告在原告口头申请后,向原告口头作出“该文件不属于被告作出,也不是由被告保存,不应该向被告申请公开,应该向制作该文件的米心镇(原新华镇)或者潼南区农委提出申请”的答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的信息公开口头申请给予答复,已履行了其信息公开义务。2017年4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向被告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被告对该内容已经予以了答复。根据国办发[2008]36号文件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被告作出了不予答复的决定。二、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作出,也不是由被告保存,被告无法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按照潼委[2000]6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谁雇佣谁清退”的要求,原告系原新华镇(即现米心镇)农技员,应由新华镇予以清退,并制作农技人员清退花名册。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原县上成立临时人员清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临时人员清退工作,下设办公室在原人事局内,并要求各相关单位向清退办报送《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但该办公室仅是原县政府的一临时机构,不属于人社局(原人事局)的内设机构。在全县清退工作结束后该设立的办公室已不存在,而该办公室属于代当时的县委县政府在行使潼委[2000]60号文件规定的职权,其按该文件规定接收的《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也不由人社局进行保存。综上所述,被告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根据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经对其进行过口头答复,因此这次申请就没有再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县清退办不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不属于被告作出,也不属于由被告保存的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核对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原告敬洪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关于公开潼南县农业局应清退临时农技人员花名册文件的申请,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潼南县农业局报送被告存档的临时农技人员清退花名册(有敬洪名)文件。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该申请,但并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承认曾多次到被告处信访,口头要求被告公开本案诉请公开的《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被告亦多次口头答复原告,但双方就答复具体内容陈述不一致,被告陈述多次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管,被告不是公开义务机关,并告知原告向米心镇或者农业局查找,也可以去档案局查找。原告陈述,自己无权到档案局查找,被告只告知了找农业局,未告知找米心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敬洪以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系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就本案诉请公开的信息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口头申请,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作出过口头答复,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是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因此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并告知原告应向米心镇或农业局提出申请,故被告对原告本次重复申请不予答复。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曾向其多次口头答复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应当提供书面答复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原告就同一内容多次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相同申请已口头作出过答复,被告未重新或变更答复,其已作出的口头答复内容的效力应当及于原告对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对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答复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益。另,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相关证据均可认定,原告请求公开的《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如果存在,其制作机关不是本案被告。另,原告主张被告系该信息的保存机关。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保存机关所保存的信息不应当包括从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只限于从非行政机关处获取的信息。即使行政机关获取了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仍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认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已口头答复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亦向其告知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被告对原告相同内容的口头申请已经口头答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2000年8月潼南县农业局报送被告存档的《应清退临时人员名册》(有姓名:敬洪)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奎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