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阿美与被告董进峰、王其军、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美,董进峰,王其军,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261号原告:王阿美,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进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未到庭)被告:王其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未到庭)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南外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街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阿美与被告董进峰、王其军、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良,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进峰、王其军、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47923.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董进峰驾驶冀EExx**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公路84km+600m处时,连续与停驶的石荣海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况润祥驾驶的晋MKXx**号轿车、柴涛驾驶的冀Exxx**号轿车、杨亮驾驶的晋APxx**轿车、吕缠平驾驶的晋Dxxx**轿车、李学兴驾驶的冀DPxx**—冀DNB**挂号车列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九车不同程度损害。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荣海、王阿美、贾涛不负事故责任。得知,被告董进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其军、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望判如所请。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EE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请法院计算剩余的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6)晋072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虽对其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董进峰驾驶冀EExx**号货车在S66高速路84km+600m处,连续与9车相撞,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董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荣海、况润祥、贾涛、王阿美等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阿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口腔外伤,牙齿4颗缺失,左足踇趾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董进峰驾驶冀EExx**的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其军,登记车主为被告立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晋0721民初629号判决书已判令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6778.86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不达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牙齿后续种植费用6000—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牙齿种植)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2、误工费15887.7元(按山西省农、林、牧业114.3元×150天-已赔付的1257.3元);3、护理费4958.8元(山西省居民服务业101.2元×60天-已赔付的1113.2元);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5、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36346.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进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20846.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15500元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阿美赔偿款3634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其军负担733元,原告王阿美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连翠英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艳芳 微信公众号“”